王晓丹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李欣仲莉宇 
【审理法官】李莉李欣仲莉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晓丹;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丹东市公安局;王兆云 
【当事人】王晓丹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王兆云 
【当事人-个人】王晓丹王兆云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丹东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雪松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雪松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雪松 
【代理律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晓丹;王兆云 
【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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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3:24:42 
王晓丹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丹,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林雪松,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运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一晨,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孟亮,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住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33
     号楼2单元804室。
     原审第三人:王兆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王晓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丹及委托代理人林雪松,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下简称“元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一晨、邓超,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7月19日16时许,在丹东市第一医院对面农业银行门前,原告王晓丹与出租车司机王兆云(第三人)因乘车一事发生纠纷,王晓丹用脚踢王兆云驾驶的出租车后保险杠,后王晓丹与王兆云互相实施殴打。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受理并进行调查,于2019年7月24日、7月26
日分别对第三人王兆云、原告王晓丹依法传唤,并进行询问和调查。2019年8月5日对原告王晓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王晓丹表示不提出申诉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9)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晓丹行政拘留五日并200元。同日对王兆云作出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9)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兆云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王晓丹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丹公复决字(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元宝分局作出的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9)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乘车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收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收取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执行程序,不是本案应审查的事项。因此,原
告以此作为被告元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丹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依据。综上,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显失公正。被告丹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丹承担。
     上诉人王晓丹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原审第三人行为,并没有给原审第三人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元宝分局在作出处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元宝分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并200元,处罚不当,不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元宝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区分局答辩称,2019年7月19日16时20分许,上诉人王晓丹在丹东市××区第一医院农业银行门前因乘出租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兆云发生纠纷,王晓丹
用脚踢踹原审第三人的出租车保险杠,后王晓丹与王兆云互相殴打对方,以上事实有王晓丹、王兆云询问笔录,王晓丹、王兆云验伤诊断、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19年8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