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认识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属于对象不
能犯未遂。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支、弹药一并窃取。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支罪的罪责。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的物质误认为贩卖,只能构成罪未遂,不负(故意)罪的罪责。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妇女的:①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
  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
  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开击中了乙,并导致死亡。甲以为没有击中,让乙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3)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投毒杀乙,然后抛"尸"井中。甲以为乙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
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误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如2007年卷二多选第54题: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答案是:刘某在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5.打击错误
  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打击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
  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
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法不准)。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评价(或归责)方法解决。例如2006年多选52题:"甲举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正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A打击错误;B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故意杀人(既遂)罪。AB是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C是依据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即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罪责。错误答案是: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6.注意
  对于上述"2.客体错误","3.方法或手段错误",可简单从犯罪未遂(未遂论)角度掌握。
  司法考试刑法与论述题有关的知识点
  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等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规定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的思想基础:一是维护人权,罪行法定主义是在反对封建的司法擅断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则;二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也是维护法律的性,是对法律秩序的预期。
  我国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的总则部分有这个规定,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禁止类推的。
  (2)无罪推理原则,是指在法院定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的。具体说又有几个含义:第一,定罪主体是法院;第二,在在宣告有罪之前要经过正当的审判程序,不能够未经审判而定;。第三,疑罪从无。
母亲儿子  注意婚内该不该认为是,如果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婚内不应该属于,但如果进行扩大解释就构成罪。
  同性构成不构成罪,如果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不构成罪,因为刑法上的是异性之间进行,但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可以认定是罪。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232条、234条):
  (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
  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注意: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自杀关联罪的问题:
  a.: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
  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
  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b.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除教唆精神病人或未达到法定年龄人以外)。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帮助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相当重要性才能定故杀。)
  (5)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把别人的头发剪掉。又如偷抽他人的血,未损害健康的,定盗窃罪。
  (6)故意伤害中的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
  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
  按照结果来认定
  (7)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甲,结果造成乙的死亡,也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
  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虽然是过失,但也要承担共犯责任。
  (8)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区别;
看是否使用了致命武器、致命力度、是否打击的是致命部位;
  2、罪:
  (1)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我国的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
  (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
  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
  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
  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罪;
  (4)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
  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论。此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