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为加强邮政建立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广州市邮政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立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立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平安、方便的邮政效劳,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县级市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政管理。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邮政部门编制邮政通信开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城镇建立总体规划。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效劳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公里;遥远农村为五公里至八公里;其他地区为一点五公里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立列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立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建立邮政局(所)。
  第八条 邮政局(所)由建立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本钱价与邮政部门结算;由邮政部门自
行建立的,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九条 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立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立,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承当。
  另行建立的邮政局(所),建立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立,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效劳机构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应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效劳。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第十六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视管理。不得进行以下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成心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效劳;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工程;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邮政局(所)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效劳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效劳规定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特殊效劳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以下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应在六十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住宅小区或单位所在地区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效劳。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视  和簿,对邮政效劳质量的投诉,应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冒领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