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毒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2.18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百零三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禁毒
正文
 
上海市禁毒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
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本市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及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三)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四)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查缉,原植物禁种,吸、重点问题整治,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相关禁毒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新闻出版、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基层治理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自律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督促会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会员,实施必要的自律措施。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本市建立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合作机制。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禁毒执法、禁毒科研、禁毒教育等国际和地区合作交流。
  本市推动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体系,增强区域禁毒工作实效。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本市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牵头,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完善禁毒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提高禁毒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工作列为培训内容。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动社会各方面,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本市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制定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内容,并将相关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预防专题教育,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教学任务。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预防专题教育纳入本校课程,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高等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