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27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
正文
 
家庭教育文章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四号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注重养成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定期召开会议,联合开展调研督导。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与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立德树人作为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将思想品德教育融入日常生活,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讲信修睦、亲仁善邻等精神,坚定历史自信、文化自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良好家风,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睦邻友好,引导未成年人传承仁爱孝悌、谦和好礼、诚信知报、笃实宽厚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践行忠诚相爱、亲情陪伴、终身学习、绿生态等现代家庭理念,满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榜样和示范作用,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健康文明、绿低碳的良好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运动习惯,合理安排作息,引导未成年人科学用眼护眼,增强未成年人身体素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正确认识两性关系,全面推进性别平等教育。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提高网络学习交流能力,引导其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沉迷网络,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
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重视听取并采纳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勇毅担当、善作善成、公平竞争精神,鼓励未成年人自主选择、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养成劳动习惯,提高劳动技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医疗保健机构、团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
地点及告知就读学校、幼儿园和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保持同不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沟通联系,通过定期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幼儿园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配合学校和幼儿园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居住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增强监护责任意识和能力,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安全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强化支持保障,促进均衡发展,努力构建多方参与、协同育人的家庭教育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