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良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1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 
【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吴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当事人-个人】吴良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一、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一、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静一、李秋萍 
【代理律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良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物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行政上诉状【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0 10:05:05 
吴良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01行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某某铭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富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良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3月25日,原告驾驶小牛两轮电动车载李胤霆在人和路与郜成功驾驶的豫AB2某某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11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郑州人和路3·25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驾驶小牛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2019年5月23日,交警三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作出询问,原告称其在2015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电动车悬挂有黄电动车车牌。交警三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郑公交决字(2019)第410103-290086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对原告400元并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记24分。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19年7月22日,交警支队作出郑公(交)行复决字(2019)第0722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至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的通知》豫公交〔2018〕34号第三条规定,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参照非机动车管理,交通违法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按照非机动车定性处理,有异议经鉴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定性处理,同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名称、便于有关当事人索赔、诉讼。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对方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应按照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按机动车定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
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原告所驾驶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其所持驾驶证为C1驾照,车辆悬挂电动车车牌。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执照且未办理相应的机动车牌照,交警三大队对其作出400元并对驾驶证记24分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交警支队作出维持交警三大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良的诉讼请求。
     吴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NIU牌两轮电动车于2017年2月27日购买,且依照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的郑公通〔2018〕203号《关于集中开展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备案安装防盗车牌的通告》安装了临时通行防盗车牌(黄底黑字)。该通告第5条明确规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电动车,应统一安装临时通行防盗车牌(黄底黑字),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予以管理。首先,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显示,从国务院相关部委文件到河南省相关厅局文件,再到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均规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
且按照非机动车通行予以管理。其次,依据新闻记者对郑州市交警部门的相关采访,交警部门告知,暂时没有驾驶超标电动车需要考取驾照的相关通知。上诉人依照相关部门要求去上牌,安装临时通行防盗车牌(黄底黑字),安装渠道合法,现又以上诉人的两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予以处罚,让上诉人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