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霞等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案由二审2020行终451号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青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青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立青 
【代理律所】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行政上诉状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
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相应查询,经检索、查询未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已尽到检索、查询之义务。上诉人称涉案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知晓和保存的信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已另行通过向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了市中政字〔2015〕22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七贤白马山两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改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系市中区政府向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作出的批复。故,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九
曲庄“村改居"程序进行审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8: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向被告七贤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七贤街道办依法公开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民委员会改名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时间及政府批准文件的相关信息。七贤街道办于同年5月21日签收。2019年5月24日,七贤街道办政法科向七贤街道办社会事务科发出《征询函》,向其征询是否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9年5月27日,该社会事务科作出《告知函》,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9年5月29日,被告七贤街道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赵广奎、赵广
颜、赵广霞、韩爱梅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中区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依法受理,2019年7月22日,被告市中区政府向被告七贤街道办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七贤街道办收到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6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七贤街道办。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于同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已由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向其作出答复,公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七贤白马山两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改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市中政字〔2005〕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七贤街道办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中区政府作为七贤街道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七贤街道办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
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七贤街道办受理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民委员会改名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时间及政府批准文件的相关信息"为内容在七贤街道办社会事务科进行查询,未到所查询内容的资料文件。根据查询情况,被告七贤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送达,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已通过向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市中政字〔2005〕22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七贤白马山两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改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系市中区政府向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作出的批复,无证据证实七贤街道办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告七贤街道办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职责,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广奎、赵广颜、赵广霞、韩爱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均系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九曲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解“村改居"的相关情况,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次日签收。2019年5月29日其作出〔2019〕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事实上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指导辖区内九曲庄村委会完成了“村改居",且指导监督九曲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村改居"也是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知晓和保存的信息。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对九曲庄“村改居"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
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案涉信息涉及村民的多项重大利益,九曲庄村委会只是召开了几十个人团伙的会议,未召开村民会议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参与权、话语权和监督权。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向市中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合法性实质审查。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未实质性审查,错误使用法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七贤街道办作出的〔2019〕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3.撤销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作出的济市中政复决字〔2019〕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广霞等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案由二审2020行终451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