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不符 行政裁定书
   原告康铁梅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2年2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清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堂,第三人顾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1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郑庄新村的一宗土地为顾清霞颁发了商集建(证)字第0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坟地,西沟,南:王巧琴,北:路。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康铁梅诉称:2005年2月10日经新城区办事处郑庄居委会同意,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一片,南北宽为9.90米,东西长为10米。因为当时原告经济困难,没有建造房屋。2011年12月原告筹齐资金准备建房时,顾清霞夫妻进行阻挠,不让原告动工建房并殴打原告母亲,双方为
此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6日顾清霞对康铁梅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原告才知道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居民组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于2000年3月10日为顾清霞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为顾清霞颁发的商集(证)字第0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2月10日(盖有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康铁梅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康铁梅的权益,康铁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为:①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在2000年3月10日,此时,康铁梅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在前,原告取得的证明在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说明康铁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5年,而顾清霞在2000年就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这说明康铁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05年2月10日的证据上面加盖的是“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财务专用章”,该公章从时间上来讲,具有很大的虚假性,2005年2月3日商水县还未成立“新城办事处”这个机构,该证明显然是虚假的。被告提交了商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2006)22
号文件”,即“关于成立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的通知”;③康铁梅是康庄村委会居民,不是郑庄居委会居民,这两个村不是一个管辖区域,那么康庄居民不可能到郑庄居委会申请宅基地。综上,被告为顾清霞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康铁梅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编(2006)22号文件,即“关于成立商水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5年2月10日证明虚假。
行政上诉状    第三人顾清霞诉称:除同意被告意见外,另外康铁梅不是郑庄一组的村民,不应享有郑庄一组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尽管康铁梅出具了证明,但根据县政府阐述的情况原告出具的证明虚假,无法作为其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2005年2月10日证明,其上所加盖的“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商编(2006)22号文件上新城办事处所成立时间明显不符,在庭审中,原告也表明是后来才加盖的印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
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康铁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原告准备在商水县阳城公园西侧路南,四至为—东:坟地,西:沟(现已填平),南:王巧琴,北:路的一宗土地上建造房屋时,与顾清霞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6日在顾清霞诉康铁梅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康铁梅知悉被告就争议土地为顾清霞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颁证程序违法,不服,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了商证土(2012)8号文件,即“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顾清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2月10日证明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中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康铁梅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康铁梅的合法权益,与康铁梅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铁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