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 
【当事人】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潘永胜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希罕马小庞仁兵 
【代理律所】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谯区税务局是否有权对潘永胜关于加和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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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谯区税务局是否有权对潘永胜关于加和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
险费数额必须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南谯区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对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缴交基数、费率、缴交数额系由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向用人单位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若存在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欠缴事实并依法作出相
应处理。本案中,潘永胜认为加和公司没有为其按照工资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南谯区地税局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潘永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加和公司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进行核定是否存在少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南谯区税务局拒绝潘永胜的投诉处理申请,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潘永胜诉南谯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业经本院判决,潘永胜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南谯区税务局作出同样处理,故潘永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潘永胜于2018年入职安徽加和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和公司),该公司为其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13日,潘永胜以加和公司少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谯区人社局)进行行政上诉状
投诉,后又向南谯区税务局进行投诉。2019年8月15日,南谯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南人社监销〔2019〕1号),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案件立案;同日,南谯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股作出《情况说明》:“加和公司在南谯区税务局自2018年3月9日进行社保费登记以来,至今除当期(2019年8月)费款未入库以外,其他月份均按照社保局核定缴费金额足额入库。无欠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于潘永胜的投诉,南谯区税务局是否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经审查,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潘永胜主要投诉加和公司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申报并缴纳社会
保险费,而加和公司对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予以了缴纳,潘永胜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这应当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事项,南谯区税务局对于潘永胜的投诉并非有权处理机关,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当,潘永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永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永胜上诉称,其投诉内容为加和公司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先向南谯区人社局投诉,后又向南谯区税务局投诉,目的是南谯区人社局和南谯区税务局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责令加和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南谯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南谯区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履责,对于需要其他机构前置履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前置处理机构。南谯区税务局明知核定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职责在南谯区人社局,依法应将其缴费基数核定事项书面通知南谯区人社局,并根据南谯区人社局的核定结果作出责令加和公司限期缴足的决定。正是因南谯区税务局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南谯区税务局和南谯区人社局相互推诿,其维权之路极为艰难。其起诉是将南谯区人社局和南谯区税务局作共同被告,但一审坚持将其起诉作为两个案
件起诉,否则不接收诉讼材料,其只能分别起诉,导致南谯区税务局和南谯区人社局相互推诿的状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南谯区税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1行终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永胜。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潘永胜妻子)。
     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3MB1902962X。
     法定代表人柳新武,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熊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局非税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加和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黄工业园段岗陆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EDCBX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