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致胜、高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赣行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芬章华彭彩玲 
【审理法官】王芬章华彭彩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致胜;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武致胜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武致胜 
【当事人-公司】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况伟龙 
【代理律所】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致胜 
【被告】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武致胜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其于2015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期间高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多次承诺,会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现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 
行政上诉状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致胜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其于2015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期间高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多次承诺,会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现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12]29号《高安市城乡规划管委会办公室抄告单》、大武村民小组和瑞州街办南浦设区居委会证明、《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
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房屋、设施调查登记表、城中村改造建房户承诺书等。上述主要事实理由、主要证据材料反映出的本案审查对象与武致贤等六案被诉行政行为审查内容构成实质上的一致。同时,从武致胜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提出上诉理由实际仍是基于对武致贤等六案的“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的异议。武致胜与武致贤等六人均属于2013年至2016年间根据当地新农村建设“拆旧建新”政策,自行拆除房屋的村民,在武致胜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武致胜的起诉,除各项数值与武致贤等六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有所不同,起诉的被告、内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构成基本相同,与武致贤等六人为同一系列案件,武致贤等六人的生效判决同样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判断武致贤等六案的判决结果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的实体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适用《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在程序上驳回武致胜的起诉,与实际审理对象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本应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但考虑到武致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为避免程序空转,本院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14:42: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日,高安市瑞州街道南浦村大武自然村武致贤等六村民认为,2013年至2016年间其六人因新农村建设“拆旧建新”政策,自行拆除的房屋应当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遂以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为被告,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高安市人民政府及瑞州街办按照高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补偿政策对其六人进行补偿,并支付从2015年10月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该院判决驳回了武致贤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六人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六人的上诉请求(2020赣行终143-148号案,以下简称武致贤等六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武致贤等六案期间,同村小组村民武致胜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要求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其已经自行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之规定,武致胜提起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2020年8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武致贤等六人起诉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行政给付案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高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将二审生效判决书以证据的形式提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也依法送达至武致胜,并对武致胜进行法律释明,武致胜应当已经充分知晓裁判内容。武致胜的起诉,除各项数值与武致贤等六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有所不同,起诉的被告、内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构成基本相同,与武致贤等六人为同一系列案件。武致贤等六案的生效判决同样适用于该案。经合议庭释明后,武致胜仍坚持继续诉讼。综上,武致胜明知诉讼标的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仍坚持继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武致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武致胜。    武致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房屋拆除是高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拆旧建新,无须补偿”。1.被上诉人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均在答辩状中承认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且高安市人民政
府颁布的《关于对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也规定了棚户区改造包括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因此,上诉人的房屋就是因为城中村改造而拆除的,应当予以补偿。2.高安市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高市规办抄字[2012]29号《高安市城乡规划管委会办公室抄告单》中明确,所有土地由政府征收,由街办与建房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由此,上诉人房屋拆除就是高安市人民政府主导的征收工作。3.前述抄告单中的除了上诉人所在的南浦大武村之外的村即连锦村、南浦涂家华村、南浦何溪桥村、南浦漾塘村和上诉人情况一致,同时被征收,均获得了货币补偿,也新建了房屋。只是上诉人所在的南浦大武村户数较多,本次没有全部征收,所以高安市人民政府只进行了房屋登记,并承诺等本村征收拆迁完毕后,一并安置补偿。因此,上诉人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的安置补偿。第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关键证据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调查表,在该表中明确记载了房屋的面积及装饰等情况,并由瑞州街办农业与乡村建设办公室的加盖印章确认,也明确载明了按照市有关政策落实,旧房拆除按同置价补偿。对于该份证据,原审法院却以庭后向瑞州街办工作人员核实的方式来认定其真实性,因为瑞州街办对该手写添加的内容予以否认,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存在故意偏袒。第三,原审裁定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安排员额法官审
理本案,而仅仅安排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严重违法。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未实际到达法庭参与庭审,按照规定,应当缺席审理。第四,本案并不符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改判。    高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旧房屋并不是答辩人因征收、征用而拆除的,而是在2012年因所在村小组为了改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的居住条件,由村小组向上诉人的南浦村委会、瑞州街办申请,要求按照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实行了拆旧异地建新房。答辩人发布的[2018]94号《关于对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已明确“实行了拆旧建新的城中村改造的村组,已建新房但旧房未拆除的,本次棚改旧房无需补偿,无偿拆除。”因此答辩人无需对上诉人的旧房屋支付任何补偿。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调查表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由大武村小组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明答辩人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房屋拆除补偿的义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裁定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武致胜、高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赣行终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致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安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3014736158C。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芳,该市行政应诉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安市瑞安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30147370114。
     法定代表人肖叶林,该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致胜因诉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瑞州街办)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日,高安市瑞州街道南浦村大武自然村武致贤等六村民认为,2013年至2016年间其六人因新农村建设“拆旧建新”政策,自行拆除的房屋应当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遂以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为被告,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高安市人民政府及瑞州街办按照高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补偿政策对其六人进行补偿,并支付从2015年10月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该院判决驳回了武致贤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六人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六人的上诉请求(2020赣行终143-148号案,以下简称武致贤等六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武致贤等六案期间,同村小组村民武致胜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要求高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州街办按照2018年出台的《高安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其已经自行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