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峰、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2 
【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怀勇赵国凯周晓明 
【审理法官】李怀勇赵国凯周晓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泽峰;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袁增强 
【当事人】张泽峰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袁增强 
【当事人-个人】张泽峰袁增强 
【当事人-公司】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朱昕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朱昕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万红朱昕冯志明 
【代理律所】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泽峰;袁增强 
【被告】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泽峰在庭审中认可,原审第三人袁增强的巨土集建(2001)字第0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071号土地证)所载宅基地并未占用上诉人张泽峰的宅基地。上诉人张泽峰认为与原审第三人的010071号土地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基于原审第三人袁增强对其提起了排除妨害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审判方式不同,故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就认定上诉人张泽峰与第三人袁增强的010071号土地证具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张泽峰与原审第三人袁增强之间争议的牛棚土地使用权,是认定利害关系的首要问题。虽然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实对牛棚土地具有使用权,但上诉人张泽峰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及原审第三人袁增强所提交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泽峰对牛棚土地具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泽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6: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张泽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袁增强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巨鹿县自然局为第三人袁增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巨鹿县自然局的行政行为与张泽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泽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泽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诉讼资格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泽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泽峰、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5行终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峰。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昕,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巨鹿县黄巾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9MB1714582N。
     法定代表人左红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一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增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泽峰因诉被上诉人巨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巨鹿县自然局)、原审第三人袁增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朱昕,被上诉人巨鹿县自然局
的委托代理人吴一飞,原审第三人袁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上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张泽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袁增强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巨鹿县自然局为第三人袁增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巨鹿县自然局的行政行为与张泽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泽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泽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诉讼资格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
人诉争的土地,从上诉人爷爷起就一直在此居住。之前是祖上老房,最近刚刚翻盖为新房。上诉人在此实际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宅基地。上世纪90年代,原审第三人曾向上诉人询问,想从上诉人手中购买此处地方,当时上诉人不同意以此种方式交易。原审第三人自始至终就知道该地方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和管理。另外,同一宅基地不能由两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将同一土地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于该土地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宅基地证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经过开庭审理已经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违反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应当依法撤销,而主办法官对于实体法律没有处理,涉嫌征法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