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 
【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夏金华 
【当事人】夏金华 
【当事人-个人】夏金华 
【当事人-公司】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夏金华 
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证明管辖受案范围反证维持原判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公司需装修龙悦国际养生会馆,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吴红波在龙悦国际养生会馆用线条、雕花款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此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3000元,下欠6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条、雕花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波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4:48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7行终219号
(2020)苏07行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族。
     上诉人夏金华因诉灌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灌南县交警大队)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791行初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夏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3月份,起诉人与孙某1、孙某2、马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照为苏D×××××等5辆渣土车。2018年3月29日,起诉人驾驶渣土车在工地卸土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孙某1受伤。灌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诉人全责。孙某1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要求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给付赔偿金后才发现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该起事故并非灌南县交警大队的管辖范围,其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乱作为,作出的责任划分也不公正。原告曾于2020年9月29日向灌南县交警大队递交申请,要求撤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民警约谈起诉人后,并未撤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灌南县交警大队第2018-3-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和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行为。这种责任认定只是对事故成因率的判断,完全属于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夏金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夏金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91行初373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夏金华因不服灌南县交警大队第2018-3-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了行政诉讼。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只起到证明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