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林 
【当事人】李某某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林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李某林 
【当事人-公司】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侯现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侯现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善田侯现印陈雨 
【代理律所】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马集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以其已出嫁为由,不对其给予补偿安置,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指导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马集镇政府及
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以其已出嫁为由,不对其给予补偿安置,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根据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制定的《马集镇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与达成协议的村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显示,涉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系在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指导下,由被上诉人马集镇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具体实施;对于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由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责(包括回迁安置房建设、拆迁房屋拆除、拆迁补偿的支付与结算等);对于未能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其父即原审第三人李某林系同一个家庭户,李某林作为户主对于其家庭房屋的拆迁安置已与某某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家庭房屋亦已被拆除,故上诉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经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单独对其作出安置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上诉人作为外嫁女是否可以获得安置补偿事宜,原审第三人某某委会在签订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前已进行明确告知,且李某林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亦明确载明上诉人不属于参与安置的家庭成员,故上诉人至迟于2017年12月3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外嫁女不能获得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当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
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上诉人的诉状显示,上诉人并未将某某委会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辩论及陈述权利,未限制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3:28 
李某某、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8行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马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贺兆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政上诉状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麟祥路某某。
     负责人陈秋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军,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某林(系上诉人李某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集镇政府)、被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某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李某林之女,其户籍在某某,户主为其父李某林。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制定了《马集镇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记载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工作由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所属的房屋征收管
理办公室指导,被告马集镇政府和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责具体实施。2017年12月30日,第三人某某委会与第三人李某林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的李某林的家庭成员中无原告李某某。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马集镇政府均在该协议书中“审核”处盖章。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对其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