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和、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 
【审理法官】吴金花邹一峻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公安局 
【当事人】邓永和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邓永和 
【当事人-公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永和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邓永和因在工作中发现一本书名为《送你一颗子弹》的书而认为系有人以特殊方式对其人身威胁,而后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白云派出所报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证明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邓永和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其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的第三、六、七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和因在工作中发现一本书名为《送你一颗子弹》的书而认为系有人以特殊方式对其人身威胁,而后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派出所报案。因该书系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内容不具有针对性和人身威胁性,故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最终认为本案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该局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但该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永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邓永和上诉请求的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系在一审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永和在上诉请求中又增加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邓永和上诉请求的第六、七项并非指向行政行为,故不属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邓永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4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永和系丽水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负责装订书籍和处理破书。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现一本书名为《送你一颗子弹》的书,原告认为系有人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人身威胁,遂向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下属***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当日受案,于2019年2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同年3月8日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载:“因违法嫌疑对象不明等原因,导致本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特向你说明。本单位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该份说明书无送达记录。2019年7月31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丽莲公(白)行终止决字[2019]5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本案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向被告丽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3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作出丽集复[20
19]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送你一颗子弹》这本书系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主要讲述了作者的生活随笔记录,其内容不具有针对性和人身威胁性,故原告以该书系他人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人身威胁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虽未向原告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但其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且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认为本案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丽水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永和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裁判文书对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支撑的材料只字不提,也未做任何认定和反驳,故一审合议庭人员和书记员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二、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
误,毫无可信,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被上诉人输送利益。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及其行政行为违法。三、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审判长回避并申请复议,被驳回,故审判长在本案一审裁判中不可能公正。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所作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丽水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并提供了支撑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丽水市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且正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原告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请法院依法审理,"表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在二审中当然也成立。六、上诉人一审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也是原起诉状的补充),包括所有的主张及支撑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字不提,属于实质性毁灭,一审裁定书未表示异议,故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该主张成立,在二审当然也成立。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1102行初107号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一的丽莲公(白)行终止决字[2019]50008号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之二的丽集复[2019]60号决定书均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之一的丽莲公(白)行终止决字[2019]50008号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之二的丽集复[2019]60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将
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材料,移送相关机关。五、判决两被上诉人按实支付本案诉讼费和上诉人的误工费约500元。六、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向法院伪造证据至少5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请求法院追究该局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拘留甚至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请求法院将该局相关工作人员上述违法违纪的材料,移送相关机关。七、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向法院伪造证据至少3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请求法院追究该局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拘留甚至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请求法院将该局相关人员上述违纪违法的材料,移送相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