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忠国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忠国;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周茂兰;张春霞 
【当事人】徐忠国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周茂兰张春霞 
【当事人-个人】徐忠国周茂兰张春霞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亮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亮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亮高思忠 
【代理律所】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忠国;周茂兰;张春霞 
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 
【本院观点】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6月18日受案及办案期限超期,属公安机关办案的管理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本次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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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更新时间】2022-09-22 04:21:11 
徐忠国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国,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印刷厂退休工人,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柳街某某。
     负责人:王运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学,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系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贾一晨,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审第三人:周茂兰,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第三人:张春霞,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国贸大厦售货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思忠,系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忠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忠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学、贾一晨,原审第三人周茂兰及委托代理人高思忠、原审第三人张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8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徐忠国在丹东市××区元宝新村小区内,实施张贴大字报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周茂兰、张春霞发现后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广济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警后,
于2018年6月18日受案进行调查,对周茂兰、张春霞依法传唤,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以周茂兰与张春霞在丹东市××区元宝新村小区内对徐忠国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丹东元治不罚决字(2018)9号、10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决定,对周茂兰、张春霞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徐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8)辽0602行初31号、3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东元治不罚决字(2018)9号、10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丹公元(治)不罚决字(2019)2号、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5月19日14时许,徐忠国在丹东市××区新村小区内,实施张贴大字报的违法行为,周茂兰、张春霞发现后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周茂兰、张春霞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第三人周茂兰、张春霞对其身体进行殴打,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证据只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周茂兰用手打
徐忠国身体,张春霞用脚踹徐忠国,但与王玉杰、艾虹旭、刘淑芹证言、事发经过的影像资料及原告提供的李文华的电话录音、现场照片的多数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撕扯的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低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认定两名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6月18日受案及办案期限超期,属公安机关办案的管理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本次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执法程序应认定为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忠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忠国负担。
     上诉人徐忠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撕扯属于事实不清,两名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并致上诉人身体多处轻微伤,两名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殴打行为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传唤两名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受案、结案,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对两名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区分局答辩称,2018年5月19日14时许,徐忠国在丹东市××区元宝新村小区内,实施张贴大字报的违法行为,周茂兰发现后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不具有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茂兰、张春霞诉称,两名原审第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只是因为原审第三人阻止上诉人张贴大字报的违法行为而引起双方纠纷。后因为上诉人抢了原审第三人的车钥匙,并装进裤兜里,原审第三人因为索要车钥匙发生争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撕扯而不是殴打。另外,上诉人在小区外墙张贴带有侮辱人格和人身攻击原审第三人的大字报,本身具有违法性。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徐忠国、周茂兰、张春霞、李某、张俊杰、王玉杰、艾虹旭、刘淑芹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传唤证、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李文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现场的照片,丹东市公安医院在2018年5月19日作出的验伤诊断书,(2018)辽06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丹公元(治)不罚决字(2019)2号、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2018年作出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又以双方发生撕扯重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不作为。
     两名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倡议书,支持业主委员会工作的证明材料,照片四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审第三人在小区内所做的管理工作得到了政府机关和业主委员会的认可;2、上诉人在小区内多次拉条幅和张贴大字报,是违法行为,且对原审第三人周茂兰进行了人身攻击,原审第三人对其行为进行阻止是合法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9时许外,其他事实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