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卫东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 
【审理法官】曾辉陈姬王焕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卫东;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当事人】唐卫东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当事人-个人】唐卫东 
【当事人-公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卫东 
【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自愿撤回对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起诉和上诉,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指定管辖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自愿撤回对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起诉和上诉,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唐卫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唐卫东撤回起诉;    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0)湘1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依法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5:10 
上诉人唐卫东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11行终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负责人:曾全斌,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秦健评,该大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康,该大队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卫东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0)湘1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王焕江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卫东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的报告》,以“因法院已指出交管部门存在的一些问题,上诉人亦自愿接受处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自愿撤回对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起诉和上诉,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唐卫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唐卫东撤回起诉;
     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0)湘11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依法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王焕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佩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行政上诉状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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