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世运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智斌陈伟黄莎莎 
【审理法官】王智斌陈伟黄莎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世运;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世运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世运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菅朝霞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黄永洪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菅朝霞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黄永洪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菅朝霞何灿黄永洪 
【代理律所】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世运;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许世运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庭审可知,1988年市政府对xx旧村的土地进行统一征收,统征后村集体的用地调整为国有划拨性质,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宅基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世运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地块房屋及所占地块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位置包括许世运房屋所在地地块的位置,涉案地块的规划建设将直接影响许世运的生活、安置问题,因而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可知,1988年市政府对xx旧村的土地进行统一征收,统征后村集体的用地调整为国有划拨性质,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宅基地。19
93年12月原珠海市国土局向高xx颁发了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划拨住宅用地,准许高xx建房。同时珠海市某某某某镇规划管理所向高xx颁发了珠海市某某某某镇规划管理所住宅建筑维修许可证。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的规定,能够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主体只能是xx村村民。而上诉人不属于xx村村民,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表明其是利用高xx的名义进行建设,因而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亦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仅表明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使用人高xx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核发地字第(香洲)2019-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许世运权益受损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世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4:44 
许世运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4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深洞,珠海市自然资源局香洲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世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湾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作出《关于确认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成为xx旧村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函》,同意红湾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开展xx旧村改造项目后续工作。
行政上诉状
     2018年10月12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发布《关于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受理公示》,公示期2个工作日。2018年10月16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发布《关于珠海红湾亿豪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批前公示》,公示时间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
  2019年2月2日,市自然资源局与红湾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香洲区南屏镇xxxxx的用地出让给红湾公司。
  2019年2月19日,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地字第(香洲)2019-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红湾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二类居住用地、一级邻里中心,用地位置为xxxxxx、xxxx,用地面积总计204428.16平方米。
  许世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地字第(香洲)2019-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许世运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许世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许世运主张其房屋及土地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市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地字第(香洲)2019-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地字第(香洲)2019-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许世运权益受损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世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许世运的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的情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世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许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