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帝国法院刑四庭关于癖马案的判决书(1897323日): 
 
    被告自从189510月起作为一名马车夫在G地的出租车主R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驾驭的马车配有两匹马。其中一匹马是所谓的“Leinenfaenger”,具有某种不定期发作的癖好:喜欢用尾巴拍打压低缰绳,进而把缰绳紧紧夹紧在身体上。被告和马车雇主都知道这匹马的这个缺点。1896619日,被告驾驭配有该匹马的马车行驶于从P地到G地的公路,在此过程中,这匹马一直用尾巴夹紧缰绳。后来当被告尝试拉出缰绳而未果时,这匹马变得狂躁起来,被告完全失去了对它的控制。马在狂奔疾驰中冲向在路边行走的铁匠B先生,将其撞翻在地,B先生陷于马车下,受伤骨折。 
 
    被告因过失导致B身体伤害而被提起公诉。判决结果为无罪。检察官提起抗诉,本院驳回。 
 
    理由如下: 
 
    检察官的抗诉理由源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正确解释,对此种解释本院不予赞同。本院既不认为,
根据核实的案情,被告被指控的过失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已满足;同时也不认为,一审法官的无罪判决是错误地根据一种法律上未获承认的出罪事由 得出的。根据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在考察案件的特殊情况之后,认为不能够判定被告违反了过失概念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并且基于该理由判决被告无罪。 
 
    判决书中指出,被告唯一能被责备的是他在知悉Leinenfaenger癖性的情况下,仍使用癖马驾车,这显然并不意味着,该驾驶行为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之进行责难。对此处引证的判决书的句子应该这样理解:本案中的唯一事实就是使用有瑕疵的牲口驾驶,只能根据这个事实去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这种行为方式的具体情形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与注意义务。进一步的论述推导出如下结论,即由被告驾车导致的铁匠B马车夫先生所受的身体伤害不能在刑法上归责于被告。对这些论述的解释可以准确地否定任何疑问。 
 
    作为判决被告无罪的理论基础,这个观点并没有显现出任何法律错误。 
 
    初审法官认为,被告知晓所驾御之马的瑕疵,并根据经验意识到,癖马“Leinerfaenger”一
旦将缰绳缠绕在尾巴上,马车夫可能无法根据意愿控制马匹,马匹会试图脱缰奔跑,从而给路上行人带来危险。因此,对于“Leinerfaenger”在此案中脱缰风险的预见性,以及间接地对由于驾驶“Leinerfaenger”而造成事故的预见性,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但是,仅仅根据上面的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所有行为都具有刑法上过失行为的特征。如果人们认为,要想在刑法上不被追究过失责任,任何行为——对于该行为能够预计到它可能导致违法后果——都必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那么这种看法显然与人们日常生活情形以及与交通运输需求之间是不相协调的。无需赘述,生活中的每时每刻都在发生某些行为。这些行为显而易见地包含导致损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甚至生命安全的可能性,对于这些行为,行为人通常也应能够意识到,即使他本人予以最大程度的注意,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那些与行为紧密相连的风险的实现。毫无疑问,如果把这些行为都无差别地定性为过失行为,与立法者的本意并不相符。要想构建刑法上的过失概念,如上文所提到的,必须要增加进一步的内容,即在上述情况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未能履行足够的对公共利益的注意和关注,同时他可以被要求达到这种程度的注意和关注。 
 
    法官必须主要从具体案件的特点出发,对这一问题作出判断。在进行判断时考虑行为人所
处的困境——像本案中出现的情况那样——并非是不允许的。初审法院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进行了对比衡量,一方面是被告对风险的认识,即他认识到使用“Leinerfaenger”来驾驶本身就包含了风险,被告也清楚这种风险的实现可能导致伤害他人身体安全;另一方面是服从的义务,在被告向其雇主多次告诉“Leinerfaenger”的缺陷后,其雇主依然决定让被告使用癖马驾车,对被告来说,他具有服从这种工作安排的义务。值得相信的担忧是,如果拒绝驾驶癖马,将会失去他的工作和饭碗。这里需要作出权衡:是否能够作为一种义务去期待被告,宁可摆脱雇主的命令而承受丢掉工作的损失,也不愿意驾驶这匹可能给其他人带来身体伤害的“Leinerfaenger”;或者,能否允许被告最终权衡轻重,将他内心所建立起来的服从雇主命令的动力放在第一位,而将对风险的顾虑放在其次。现在,初审法院在后一种意义上回答了这个问题,正如从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到的那样,该判决主要是通过对上述案情进行事实上的评判而作出的,因而无论如何不存在法律上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