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行性分析报告范文(通用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综合治理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务、住建、卫生健康、畜牧兽医、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公众积
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住建、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专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能力和条件,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未经批准、登记、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保护区;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可行性报告模板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业。
    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