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要:有限责任公司是适宜中小投资者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逐渐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成为一种主流的公司形态。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当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差异,其在公司设立制度上存在哪些主要的差别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设立 比较研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之一即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其在设立、运行、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立法体制,随着各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制定,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 年即已提供有限责任公司法统一蓝本,1994 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lc act , 简称ullca)1996 年又提供了最新的版本,各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这些蓝本并无太大的出入。①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1.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股东以下出资设立,对股东人数做出限定;股东需要共同制定章程等均表明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运用一定资产去投资经营运作,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表明其资合性的特征。
2.设立门槛较低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且采用法定注册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度,在注册资本制度下规定的较低准入门槛,鼓励人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公司,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3.独立的法人人格
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赋予其虚拟的人格,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对市场经济中交易相对人债权债务的保护,并且也能够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4.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希望从公司运营中得到收益,当然不愿意血本无归甚至是负债累累,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了他们相应的权利,体现了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则,避免因其他股东个人行为导致公司亏损而承担超出出资额的责任。
二、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的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了合伙及有限合伙和封闭型公司的长处或优点。
(一)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1.出资人的广泛性
股东的人数和身份都没有限制,具有更大的适应性,能满足更多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
2.股东承担责任的多样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又可根据成员或经理的选择承担额外的责任,以保持合伙的个人信誉的优点。
3.经营方式的选择性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像合伙一样由成员分散地进行经营,也可以选择由经理进行集中的经营, 以适应不同企业的实际需要。
4.利益转让的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分派利益可以任意转让,但受让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从而保证了企业掌握在成员熟悉的人手中, 但如经全体成员同意,也不排除受让人成为成员的可能。
(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比较
1.投资主体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出资设立,并且也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而股东的身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三资企业法以及政府部门所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国《公司法》中所谓的股东,原则上并不排斥外国股东,只是当外国股东持有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5 %以上时,应选择合资企业法或者合作企业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而当全部资本皆由单个或多个外国股东所持有时,则应选择外资企业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进行经营。
美国ullca 202 a 款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出资人并没有人数上的限制,这是和我国非常重大的不同。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或者说成员,几乎不受任何主体形态以及国籍的限制。
2.章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
事项。显然是非常严格的。
美国ullca 203 a b 两款则分别将对章程内容的法律要求,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以及可以加以规定两个层次。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载明以下事项:允许在经营协议中制定的规则;其他与法律不冲突的问题。美国ullca 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体现了尊重投资人的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此外,美国ullca 特设了经营协议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
3.股东的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出资形式以及货币资金比例都作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美国ullca 6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体现其出资形式自由化的特点,与我国法律规定有较大的不同。但在出资义务上作了较严格的规定:成员必须以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
外资企业法4.公司设立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因此营业执照成为公司成立与否的标志所在。
美国ullca 202 b 款则规定:除非明确规定了较晚的生效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自组织章程申报存档之日起开始。也允许申请颁发成立证书或者是授权证书,以此作为公司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此类证明文件可以被信赖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存在或者已被授权在本州经营商务(就非本州公司而言) 的结论性证据。该成立证书或授权证书是公司成立的证明,但并不是公司成立的标志。美国的这条规定更具有现实意义,注重公司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