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法体系
关于市场主体的意义
市场经济要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体系。通过市场主体体系这个载体,把国内市场与国内市场、国内市场与和国际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中国法律与国际法律的对接。
如何界定市场主体?其依据是什么?市场主体并不等于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的界定离不开市场活动,离开市场活动的主体就不是市场主体。是否是市场主体,判断的依据应当是紧紧围绕商品的环节即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来确定,如果某一主体参与了商品四环节的管理或经营,那么就是市场主体,如果与市场无关,那么它就不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划分。首先,从其职能和作用上分,可以分为管理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其次,从是否具备组织性来分,可分为法人型主体、松散性主体和个人型主体。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市场主体根据国籍可分为本国市场主体和外国市场主体和跨国市场主体。划分的目的就在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其职能不同,国籍不同,组织度不同,参与市场的环节不同,应通过不同的法律和方式加以管理,保证市场秩序的排列和有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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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一般应当包括拥有市场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法人、拥有市场主体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市场活动联合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以及公民个人,拥有对外市场管理权的外国政府、外国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一旦参与了与我国的市场主体有关的市场活动,也应成为我国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市场主体的作用
(一)市场主体的层次性和多样性。层次性首先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其次是经营实体内部具有法律地位(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市场主体。不论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还是经营实体及其内部关系,都应依法办事,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滥用权力,超越职权,也不能玩忽职守,互相推诿。多样性首先表现为各类市场管理部门的多样性,不同的行业由不同的管理部门来实施,对市场实现网状管理,这就是所谓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其次是经营主体的多样性,它包括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公民个人。再次是组织特别是公司的多样性,公司可以实现多样化。我国目前设立了责任有限的公司,而没有设立责任无限或连带的公司,这应是我国公司单一和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也导致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目前公司法的缺陷进行经营活动,使诚实经营者得不到很好保护。为了有效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同时也使经营者有多种选择,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多种形式的公司,这就像食堂和商店多摆设食物和商品,满足不同人的需求一样,
公司可以有有限责任的公司,也可以有两合责任和无限责任(一人)公司,只是设立不同的公司,其管理形式和责任形式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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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平等性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中除了存在规模大小的差别外,在法律面前都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存在经营上的等级和特权。我国目前仍然存在不同所有制之间等级差别和待遇差别。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等级和政策待遇本身就存在差别,再加上人们观念的影响和人治因素的原因,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待遇和满足条件不同,通常为全民企业地位高,国家满足的条件好,实属所有企业的老大,集体次之,私营的生存条件差,往往需要夹缝中求生存,甚至拉关系走后门;二是国家给予的保障不同,全民企业有国家作后盾,社会保障好,老有所养,因而有吸引力,人才聚集,但人浮于事的现象比较普遍,集体企业差一些,私营企业就无法保障了;三是处理纠纷的差别,全民企业属国家所有,处理纠纷的也是国家机关,总有一家人的感觉,而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不一样了;四是财务管理的要求不一样,全民企业最严,集体企业次之,私营企业就很难监控了。五是劳动人事管理不同,全民企业有一套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劳动者相对有劳动保障,而集体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就很难谈得上劳动保障。六是在投资和责任上的差别,全民企业是国家投资,是花纳税人的钱,而不是花管理者的钱,盈亏对管理者自己的利益影响没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大,
亏了有国家承担(实际是纳税人承担),管理者自己总是可以到诸多理由和途径推托责任,而集体属于劳动者集体投资,亏损的责任在劳动者集体,与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私营企业由私人投资,盈亏都由投资者个人承受。三资企业与前三者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政府重视,优惠政策多,因而个别地方出现了由内资转外资再投资的现象,钻法律的空子。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彼此间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的存在,是由企业间的地位待遇差别导致的。要改变这种差别,首先得从法律政策入手来建立主体的平等地位。
(三)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依法性和职责性。关于市场主体的分类问题,从主体的职能和作用把市场主体分为经营型主体、管理型主体、服务型主体、裁判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其他经营性个人;管理型主体包括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服务型主体主要是指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裁判型主体包括法院、政府裁决机构和复议机构(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部门等;消费型主体包括接受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组织和个人。任何市场主体在实施管理或经营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行事,职责分明,权、责、利明确,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管理者依法管理,经营者依法经营,服务者依法服务,裁判者依法裁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市场主体只有具备市场的广泛性、参与性、管理的依法性、职责性和经营的平等性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
性的结合,层次性和职责性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高服务水平,求真务实,才能实现公平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公司法
中国的《公司法》自1993年12月19日颁布以来,其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国有企业法人治理制度供给的贫乏,民营企业在资本运作中频频暴露的“原罪”以及中国上市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虽然不都是公司法本身的瑕疵“惹得祸”,但不可否认,公司法对此一筹莫展的“无能”表现和极差的操作性饱受业界人士和专家的诟病。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修改了两条,废除了一条,但这种“应急式”的修改既远远落后于公司法发展的理论,更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对公司制度变迁的迫切需求。对中国现行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
检讨和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外资企业法
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 00多处,据我统计,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幸免”手术的仅仅24条!可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这种“新”,主要体现在观念新、内容新。
一、主体定位缺陷:划分市场主体的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要求,“所有制歧视”现象普遍存在
二、市场准入缺陷: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灵活高效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
三、竞争机制缺陷:市场主体竞争约束机制存在立法空白,反垄断立法滞后
四、破产制度缺陷: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亟待统一
市场宏观调控法体系
财政税收法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不足
现在主要存在的问题(不足):
1.事权和支出范围越位.目前实施的分税制没有重新界定政府职能,各级政府事权不甚明确的格局,存在越位与错位的现象,事权的错位与越位导致财政支出范围的错位与越位.
2.部分财政收入划分不合理.税收收入划分没有严格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并依次确定应属何级财政收入,存在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的不规范做法.
3.地方税体系不健全.目前,地方税种除营业税.所得税外,均为小额税种,县.乡级财政无稳定的税收来源,收入不稳定.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对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过小.
4.省以下分税制财政收支划分不够完善.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间较小实行按事权划分财政收支的分权式财政收支划分.县级财政没有独立的税种收入,财政收入无保障.
5.转移支付不规范.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一些缺陷:(1)政府间财政资金分配因保留包干制下的上解.补助办法,基本格局未变;(2)采用基数法实行税收返还不合理;(3)中央对地方专项补助发放的条件.程序.使用管理无法可依;(4)地方政府之间如何转移支付不明确.
完善方向:
保险法
伴随着保险的普及,保险合同纠纷亦大量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引发国民对保险业、保险制度的信任危机。2009年10月1日,经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顺利实施。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同时亦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明确
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及措施。总之,此次保险法的修订与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
建设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然而,新法的许多条文在法律适用上依然存在争议,除了亟待司法解释的出台外,理论研讨也必不可少。然而,鉴于我国保险法的历史相对较短,学术界迄今为止对保险法研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理论积累不够深厚,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很难对该法的解释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自然资源法
对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现状的理性思考
我国自1984年制定第一部自然资源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来,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就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时期,特别是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一个以各种单行资源法集合为法形态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一体系基本覆盖了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使我国的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在我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制止自然资源的破坏浪费和拯救自然资源的枯竭作出一定的积极贡献。但是,目前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资源问题和日趋严峻的国内自然资源形势,因此,全面审视我国自然资源的法制状况,使之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性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单项专门法为主干,以其他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相配套,以国际条约为补充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体系框架基本覆盖了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
1、缺乏明确、统一的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2、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3、监督管理责权不清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布至今已历20余年,在此期间,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革,环境保护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环境与社会关系的变化使《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成为必然。单单从法体系与法技术方面来说,随着众多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与修改,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也已经远远满足不了“整合”、“统揽”功能的需要,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是完善环境法体系的需要,也是中国的环境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因此,《环境保护法》需要进行相容性、前瞻性的修改。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缺陷
针对的所有制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保护法》是基于当时中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制定的,因此,《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制度存在着较浓厚的计划经济彩,政府过分集权,审批环节较多,管理手段单一,对于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基本没有涉及。而现在则是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
所有制形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因此,该法律就显现出了对国家所有制形式的不适应处。
法律效力级别较低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这说明该法在众多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面前并不是国家的基本法。基本法律是对某一类基本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这一类社会关系所涉及的事项通常为
国家生活的重大事项,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和根本性。因此,基本法律应当由最高权利机关的全体代表进行审议通过,即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现行的环保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效力级别低微,不足以担当环境法律体系的“龙头老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足现行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足,偏重于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原则、制度到法律责任等,皆偏重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该法在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仅作了8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条款。首先,就基本原则而言,《环境保护法》缺乏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原则;其次,就制度而言,《环境保护法》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缺乏有关制度的支撑,资源更新补偿机制尚处于空白状态;再次,就法律责任而言,《环境保护法》缺乏对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总之,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而我国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加剧,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更有必要指出的是,也正是因为该法对自然资源保护规定的不充分,使人们衍生出环境保护仅限于污染防治的模糊认识。因此,修改《环境保
护法》,增加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