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 
【审理法官】王建伟李莉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 
【当事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 
【当事人-个人】孙志刚刘素清刘延亮李建朋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勇 
【代理律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志刚 
【被告】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朋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交通警察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参照,并认定孙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事后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孙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孙志刚接受刘延亮的指派,为他人提供审车业务,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刘延亮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刘延亮与孙志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志刚根据刘延亮的指派在从事
劳务过程中与刘素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素清受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孙志刚“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孙志刚与刘延亮对刘素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孙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孙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3:04 
审车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30日14时5分许,孙志刚驾驶鲁G×××××号低速汽车,沿省道226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与11号路路口处时,与沿1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素清骑三轮车碰撞,致刘素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200007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志刚负主要责任,刘素清负次要责任。刘素清发生事故后,于2020年7月30日至8月1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耻骨骨折、髂骨骨折、腰椎骨折。刘素清因该交通事
故已发生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785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共计30552.48元。诉讼过程中,刘素清撤回对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孙志刚驾驶鲁G×××××号车登记车主系李建朋,实际车主系陈效文,该车在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志刚为刘素清垫付医疗费9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刘素清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素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案系刘素清驾驶非机动车与孙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酌情确认刘素清与孙志刚的责任比例为2:8。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志刚和刘延亮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从由孙志刚提供,刘延亮认可的记录来看,孙志刚根据刘延亮的安排和指挥,为他人提供审车业务,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雇主的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刘延亮承担责任,被雇佣人孙志刚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素清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下肢可调式髋外展矫形器费用应属
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刘素清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孙志刚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素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刘延亮按照孙志刚的责任比例赔偿刘素清16441.98元[(30552.48元-10000元)×80%],扣除孙志刚的垫付款931.60元,尚应赔偿15510.38元,孙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朋系该车登记车主,其对本案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刘素清撤回对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李建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延亮赔偿刘素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已发生损失15510.38元,孙志刚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刘素清负担21元,刘延亮、孙志刚负担214元。上述赔
偿款及诉讼费用,均汇入刘素清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文家中队调取的事故照片打印件8张以及现场道路情况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孙志刚驾驶的车辆位于刘素清骑行车辆的右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孙志刚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刘素清应当让孙志刚驾驶的车辆先行,在拥有优先通行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对当事人赋予过重的注意义务,孙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3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延亮赔偿刘素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已发生损失15510.38元,上诉人孙志刚对该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刘延亮返还孙志刚已垫付的931.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素清、刘延亮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发生时,孙志刚驾驶低速汽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刘素清骑三轮车沿1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孙志刚驾车即将经过该路口,刘素清骑行的三轮车车把不慎蹭到了刘志刚驾驶的低速汽车的尾部,当时两车速度都不快,发生的碰撞比较轻微,虽然刘素清跌倒受伤,但三轮车并未倒地。从事故发生的总体情况看,孙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仅仅是一般过失,理由如下:根据主路先
行的原则,孙志刚驾驶的车辆行驶在226省道,该道路是主路,而刘素清骑行的11号路是支路,根据主路先行的规则,孙志刚驾驶的车辆应当先行,所以,孙志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本案事故中,孙志刚驾驶的车辆已经马上就要经过路口的时候,刘素清骑行的车辆的车把蹭到了孙志刚驾驶车辆的尾部。在这种情况下,从一般驾驶人的经验来说,发生碰撞的几率微乎其微,所以孙志刚并不是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孙志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 
孙志刚、刘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8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某某商业楼某某。
     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建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清、刘延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