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文、米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博文;米学丽 
【当事人】王博文米学丽 
【当事人-个人】王博文米学丽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曾姗姗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曾姗姗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庆娟曾姗姗廉勇 
【代理律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博文 
【被告】米学丽 
【本院观点】米学丽提供王博文签名的借款协议、收到条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米学丽向王博文出借款项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训诫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米学丽提供王博文签名的借款协议、收到条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米学丽向王博文出借款项的事实。王博文关于米学丽不是适格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与其签署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转款记录等事实相悖,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上诉人王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27:20 
王博文、米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姗姗,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学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博文因与被上诉人米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博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26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米学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王博文不认识米学丽,也未曾向米学丽进行借款,与米学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2日张玉转账给苏红的150,000元系替王博文归还苏红欠款是错误的。王博文不认识苏红,也不曾向苏红借款。本案是米学丽与王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玉与苏红之间有资金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未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聊天记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苏红的说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苏红本人并未出庭进行说明,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苏红出具的,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林超的转账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通过对话,转款情况等证据就认定张玉替王博文对苏红的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一审中米学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一审法院也未对米学丽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就认定王博文与米学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博文支付米学丽100,480元及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米学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虽然将部分该认定的借款没有认定,鉴于被上诉人不愿再继续上诉,所以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米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博文归还借款192,63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学丽与张玉为母女关系。2018年3月7日,张玉(昵称暖暖、号×××an)通过发送给王博文(昵称有片海、号×××24)两张相片:1.《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王博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六、担保人刘学平、刘国瑞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起诉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间2年。2.《收到条》,今收到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借款人王博文,借款人配偶刘学平。借款协议无甲方签名,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协议、收到条均无落款时间。2018
年3月8日11时51分,苏红给张玉“转过去了让他查收”,张玉回复“好”,王博文同时同分回复张玉“款收到了”,同日12时12分张玉回复苏红“确认收到了”。
     2018年3月21日9时24分,王博文发送给张玉“起了吗”“我这边钱到账了,能先还给他22万”,张玉回复“那你看看贷款什么时候到”“再给他说个时间,把利息给她”,王博文回复“我一会去趟银行”,张玉回复“好,定下来下午给她”。16时7分,王博文通过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转账给张玉中国民生银行(账号×××38)225000元。18时13分,苏红(昵称马踏飞燕、号×××28)与张玉聊天,苏红发送:“×××61,苏红”,张玉:“收到”。19时54分,张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苏红(账号×××61)220000元,并通过发送转账22万元的截图:“转过去了”,苏红回复“收到”。2018年3月22日11时25分,张玉转账给苏红6090元,并发送“、利息转过去了”,苏红回复“收到”。2018年4月12日,张玉转账给苏红150000元。米学丽主张是替王博文偿还苏红的借款,王博文认为张玉打给苏红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王博文共向张玉转款31.55万元,转账总额已经超过张玉向王博文转账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