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告知书【代理律师】秦永鉴杜明旺 
【代理律所】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东台市苏乡情酒家 
【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复议机关现场笔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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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苏乡情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本案中,上诉人苏乡情酒家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其直接从事餐饮加工的操作人员亦未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提交的现场笔录、李宏的询问笔录、李宏、孙年华、梅从华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李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法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之法定情形,但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案涉,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应当写明减轻处罚金额及法律依据,虽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其在以后工作中仍应予以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盐城市监局具有对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市监局收到上诉人苏乡情酒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行政复议申请进
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苏乡情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4: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乡情酒家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其直接从事餐饮加工的操作人员亦未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原告自述期间经营额2000元左右,没有相关记录台账。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东台市监局正式立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东台市监局作出东市监听告字〔2020〕0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监局提出陈述申辩,称该饭店为下岗职工借款开办,目前生意清淡、负债较多,且家庭经济条件不佳,压力较大,同时由于其对相关法规了解不多,未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及时进行
了补办。2020年3月26日,被告东台市监局作出东市监案字〔202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苏乡情酒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苏乡情酒家直接从事餐饮加工的操作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苏乡情酒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0000元;对苏乡情酒家直接从事餐饮加工的操作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的行为,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积极改正,不予处罚。上述合计3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东台市监局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苏乡情酒家不服,向被告盐城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5日,被告盐城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0年6月17日,被告盐城市监局作出[2020]盐市市监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台市监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东市监案字〔202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