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
20171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和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物品管制、戒毒措施和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是指、、甲基()、(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制度;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合理安排禁毒经费预算,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服务等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和物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植物、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宣传,定期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原植物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籽、苗等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含有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八条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
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吸食、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已经取得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驾驶证照的人员,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的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其相关驾驶证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被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从业资格。校车驾驶人有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