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内容有哪些
我们国家的劳动⼈民⼜很多,所以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且也在不断完善劳动法,那么最新的劳动合同法是有哪些规定?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2021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内容有哪些
第⼀章总则
第⼀条【⽴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当事⼈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条【适⽤范围】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单位)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订⽴、履⾏、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适⽤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履⾏、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愿、协商⼀致、诚实信⽤的原则。
依法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规章制度】⽤⼈单位应当依法建⽴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劳动义务。
⽤⼈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保险福利、职⼯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事项时,应当经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提出⽅案和意见,与⼯会或者职⼯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会或者职⼯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事项决定公⽰,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会同⼯会和企业⽅⾯代表,建⽴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问题。
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单位依法订⽴和履⾏劳动合同,并与⽤⼈单位建⽴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章劳动合同的订⽴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第⼋条【⽤⼈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单位招⽤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作内容、⼯作条件、⼯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单位招⽤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条【订⽴书⾯劳动合同】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第⼗⼀条【未订⽴书⾯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单位未在⽤⼯的同时订⽴书⾯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同⼯同酬。
第⼗⼆条【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时间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终⽌时间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作满⼗年的;
(⼆)⽤⼈单位初次实⾏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作满⼗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年的;
(三)连续订⽴⼆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九条和第四⼗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单位⾃⽤⼯之⽇起满⼀年不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视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效】劳动合同由⽤⼈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并经⽤⼈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效。
劳动合同⽂本由⽤⼈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作内容和⼯作地点;
(五)⼯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同⼯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试⽤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以上不满⼀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个⽉;劳动合同期限⼀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个⽉;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期不得超过六个⽉。
同⼀⽤⼈单位与同⼀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期。
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的,不得约定试⽤期。
试⽤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期的,试⽤期不成⽴,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条【试⽤期⼯资】劳动者在试⽤期的⼯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资的百分之⼋⼗,并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的最低⼯资标准。
第⼆⼗⼀条【试⽤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九条和第四⼗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情形外,⽤⼈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在试⽤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条【服务期】⽤⼈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付违约⾦。违约⾦的数额不得超过⽤⼈单位提供的培训费⽤。⽤⼈单位要求劳动者⽀付的违约⾦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资调整机制提⾼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付违约⾦。
第⼆⼗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员限于⽤⼈单位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员到与本单位⽣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开业⽣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五条【违约⾦】除本法第⼆⼗⼆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效】下列劳动合同⽆效或者部分⽆效:
(⼀)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单位免除⾃⼰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效或者部分⽆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效】劳动合同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条【劳动合同⽆效后劳动报酬的⽀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履⾏】⽤⼈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履⾏各⾃的义务。
第三⼗条【劳动报酬】⽤⼈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额⽀付劳动报酬。
⽤⼈单位拖⽋或者未⾜额⽀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法院申请⽀付令,⼈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付令。
第三⼗⼀条【加班】⽤⼈单位应当严格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
第三⼗⼆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单位管理⼈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命安全和⾝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三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等的变更】⽤⼈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者投资⼈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
第三⼗四条【⽤⼈单位合并或者分⽴】⽤⼈单位发⽣合并或者分⽴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
第三⼗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本由⽤⼈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第三⼗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期内提前三⽇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者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 试用期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单位。
第三⼗九条【⽤⼈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或者额外⽀付劳动者⼀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经⽤⼈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需要裁减⼈员⼆⼗⼈以上或者裁减不⾜⼆⼗⼈但占企业职⼯总数百分之⼗以上的,⽤⼈单位提前三⼗⽇向⼯会或者全体职⼯说明情况,听取⼯会或者职⼯的意见后,裁减⼈员⽅案经向劳动⾏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重整的;
(⼆)⽣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技术⾰新或者经营⽅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的。
裁减⼈员时,应当优先留⽤下列⼈员:
(⼀)与本单位订⽴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其他就业⼈员,有需要扶养的⽼⼈或者未成年⼈的。
⽤⼈单位依照本条第⼀款规定裁减⼈员,在六个⽉内重新招⽤⼈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被裁减的⼈员。
第四⼗⼆条【⽤⼈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条、第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的;
(三)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作满⼗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五年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三条【⼯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会。⽤⼈单位违反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会有权要求⽤⼈单位纠正。⽤⼈单位应当研究⼯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通知⼯会。
第四⼗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终⽌: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但是,本法第四⼗⼆条第⼆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按照国家有关⼯伤保险的规定执⾏。
第四⼗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单位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资⾼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三倍的,向其⽀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平均⼯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年。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的平均⼯资。
第四⼗⼋条【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