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梅与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晓文吕红 
【审理法官】刘红周晓文吕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丽梅;阜宁县公安局;李和权 
【当事人】徐丽梅阜宁县公安局李和权 
【当事人-个人】徐丽梅李和权 
【当事人-公司】阜宁县公安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惠开永 
【代理律所】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丽梅;李和权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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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8:19:28 
徐丽梅与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梅,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步宏,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
     委托代理人刘必凡,该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长亮,该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队中队长。
     原审第三人李和权,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徐丽梅诉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和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上诉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丽梅系位于阜宁县××海路馥桂园小区的“方舟壹号"饭店大堂经理,第三人李和权系该小区物业管理经理。2019年7月7日中午,该饭店二楼有客人过生日办宴席,二楼大厅音响播放音乐和唱歌,因声音较大,李和权认为影响小区业主中午休息,来到二楼与服务员(收银员)协调调低音量未果,就叫小区保安拿来电工房的钥匙,来到一楼配电房旁,叫电工将电工房的闸刀拉一下再推上去,致唱歌的电脑主机关机。徐丽梅认为李和权影响其饭店生意,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徐丽梅倒地,徐丽梅入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徐丽梅向阜宁县公安局指控李和权用拳头捣她、用脚踢她、并将她推到在地。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不能确定徐丽梅臂膀多处淤青及软组织挫伤为李和权殴打所致,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阜公(南)不罚决字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和权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
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原告徐丽梅指控第三人的行为有四个方面内容:用拳头捣其胸口滑到臂膀上、两人相互推搡、脚踢小腿、将其推倒。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为查清案件事实,除原告和第三人之外,另调查收集了在场的13个人的证言材料,都不足以证明李和权殴打了原告及如何殴打了原告。原告徐丽梅虽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李和权殴打所致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推搡并被致伤的证据明显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终结决定,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会自行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重新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丽梅负担。
     上诉人徐丽梅上诉称,2019年7月7日中午,上诉人所在的饭店为客人举办宴会期间,客人正常播放音乐。第三人认为音乐声音过大扰民,遂随意断电,扰乱饭店正常经营秩序;
事后,第三人在小区中故意诽谤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第三人和上诉人在争吵时,故意推搡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轻微伤并花费了1万2千多元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应当对第三人的寻衅滋事和故意殴打他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但被上诉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为由不予处罚,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925行初40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适当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理由充分、程序规范合法。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案涉饭店噪音扰民一事发生争吵,徐丽梅质控李和权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推搡在地,致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指控情形,我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我局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案件的被侵害方,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而我局调查时,上诉人从未向我局提及其行政诉状、行政上诉状上的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的内容,我局认为上诉人有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上诉人不主动陈述,我局也只能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定性;3、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的调查了在场的十三个人的证人证言,充分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责任。此外,为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我局一致将调解工作
贯穿案件调查的整个过程,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未能成功;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仅仅是阶段性的处罚决定,有可能不是最终的处罚决定。如上诉人能够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我局仍会依法继续进行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旧可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