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兆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兆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兆强
【当事人-公司】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于雪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于雪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宗国于雪
【代理律所】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兆强
【被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上诉状【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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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本院(2018)鲁03行终175号行政裁定,孙兆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鲁行申24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孙兆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正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孙兆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孙兆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内容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内容。在孙兆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其已经先后在张店法院提起三次行政诉讼,分别为(2016)鲁0303行初77号案件、(2017)鲁0303行初113号案件和(2018)鲁0303行初28号案件。与之前的这三件案件相比,孙兆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在住房公积金数额和文字表述上有所变化,但其实质主张内容并未产生根本性的改变,其本次诉讼仍然是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通过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让第三人华绵制衣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因此,孙兆强的本次诉讼与前三次诉讼均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诉讼标的都是要求被告履行同一法定职责;孙兆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其前三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只是在住房公积金数额和文字表述上有所变化,但其诉讼请求从实质内容来看与前三次诉讼相同。另外在孙兆强针对其诉讼请求而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即(2016)鲁0303行初77号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人民法
院已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即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作出生效的实体处理。在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实际相同的情况下,孙兆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孙兆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其本案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兆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系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2: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孙兆强系华绵制衣职工,华绵制衣曾为孙兆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02×××45。2004年8月20日华绵制衣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以“停缴清户"为由将包括孙兆强在内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支取,并给付职工本人。2015年孙兆强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欠缴住房公积金和一次性住房补偿金投诉书》,投诉华绵制衣(原淄博华绵制衣有限公司)拒绝为其补缴和代扣住房公积金,要求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华绵制衣为其补交2004年7月至2010年
9月的住房公积金9450.00元、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6805.00元及住房补贴6552.00元。后该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以华绵制衣“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为由,予以立案。因华绵制衣未履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华绵制衣作出淄住处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华绵制衣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的处罚。2016年1月5日,华绵制衣缴纳了上述。2016年1月4日孙兆强又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变更诉求和限期付款申请书》,要求依据法规责令华绵制衣支付孙兆强住房公积金9450.00元及孳生利息9930.00元。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孙兆强有关事宜的回复》答复孙兆强:已对华绵制衣开展了行政执法,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孙兆强“依据法规责令华绵制衣限期支付孙兆强"的要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授予该职责。孙兆强对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回复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述回复;判其重新作出支持孙兆强追索住房公积金9450.00元及利息9930.00元的行政行为。2017年1月11日张店法院作出(2016)鲁0303行初77号判决,认为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已履行了职责,驳回了孙兆强的诉讼请求;孙兆强上诉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作出(2017)鲁03行终58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6月29日,孙兆强再次向张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华绵制衣为孙兆强补缴住房公积金9450.00元及相应利息3969.00元。2017年12月26日张店法院作出(2017)鲁0303行初113号裁定书,认为孙兆强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孙兆强上诉后,淄博中院作出(2018)鲁03行终66号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2018年1月2日孙兆强向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依法责令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为孙兆强追缴2010年10月至2017年底的住房公积金。此后,孙兆强再次向张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华绵制衣为其补缴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2018年8月22日张店法院作出(2018)鲁0303行初28号裁定书,认为孙兆强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孙兆强上诉后,淄博中院作出(2018)鲁03行终175号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根据淄博市委市政府《关于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的处罚等行政职责移交淄博市住建局承担。根据淄博市住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淄博市住建局承担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的处罚等行政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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