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喜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林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青兮廖防修彭博 
【审理法官】胡青兮廖防修彭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喜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当事人】陆喜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当事人-个人】陆喜辉 
【当事人-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陆喜辉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本院观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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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2020年6月16日,陆喜辉以个人名义向区林业局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区林业局经审查后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2.《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全责清单的通知》,自治区林业局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事项的实施对象为“申请采伐林木的中央直属单位和自治区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为高峰林场林地的林木,申请主体应为高峰林场。陆喜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区林业局不予受理陆喜辉申请许可采伐高峰林场爱沙分场2-2-5、2-3-4林班林木的行为法违法,责令区林业局受理陆喜辉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林业局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林木并未办理林木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广西权责清单》明确区林业局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实施对象是申请林木采伐的中央直属和自治区直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对象的性质为法人,并不包括个人申请。高峰林场为区林业局直属林场,区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象是高峰林场,陆喜辉作为个人不属于区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象范围。《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经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的所有权。上述规定确定了林木所有权的登记造册制度。《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等。本案中,陆喜辉承认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证,因此陆喜辉不能证明其对所申请采伐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也就不能证明其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适格申请人,其以与高峰林场之间的《承包合同》主张其对所申请采伐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森林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主张其为适格的申请主体法律依据不足。区林业
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陆喜辉申请采伐林木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高峰林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应当交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内容是针对不同行政行为的要求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因陆喜辉作为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的主体不符合申请的法定条件,区林业局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由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并未明确要求告知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区林业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未告知陆喜辉享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陆喜辉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的问题。该二项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对陆喜辉提出的上述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陆喜辉的上诉理由、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陆喜辉已预交),由陆喜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7:29 
行政上诉状陆喜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71行终3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喜辉。
     委托代理人滕汝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显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耀,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喜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为区林业局直属林场。2006年10月23日,高峰林场营林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陆喜辉、黄锦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自营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高峰林场爱沙分场2-2-5、2-3-4林班林木,承包期自1997年3月2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本院查明     2020年6月16日,陆喜辉以个人名义向区林业局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区
林业局经审查后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2.《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全责清单的通知》,自治区林业局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事项的实施对象为“申请采伐林木的中央直属单位和自治区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为高峰林场林地的林木,申请主体应为高峰林场。陆喜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区林业局不予受理陆喜辉申请许可采伐高峰林场爱沙分场2-2-5、2-3-4林班林木的行为法违法,责令区林业局受理陆喜辉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林业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