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豪、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行政上诉状【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审判 
【审理法官】程晓丽袁武明审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尚文豪;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尚文豪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尚文豪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范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焦敏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焦敏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敏邓志勇焦敏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尚文豪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文豪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安阳市违法建设整治行动指挥部发布《关于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通告》。2018年7月5日,龙安区违法建设整治行动指挥部向太行路南段东西两侧沿线商户发出《商户搬离通知书》,要求该沿线商户于2018年7月8日前尽快搬离。同日,龙安区城管局向尚文豪作出安龙执拆决字〔2018〕第4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10月31日,龙安区城管局向尚文豪作出安龙执强催字〔2018〕第354号《强制拆除执行催告书》,限尚文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文豪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上述规定中的“知道",并非要求达到知道行政行为所有的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判断“必要"的具体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能使起诉人确定是否影响其合法权益;二是能使起诉人可通过起诉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房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该行为一经实施就会造成不动产产权的消灭。尚文豪在其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2018年12月6日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将上诉人家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并将土地占用……且将上诉人拦截在施工现场远处不允许靠近。"显然,案涉房屋2018年12月6日被强制拆除时,尚文豪当时就已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及相关权利受到了侵害。经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龙安区城管局已经对尚文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拆除催告,且龙安区城管局和尚文豪提交的照片均显示拆除现场有身着制服的龙安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尚文豪当时应当知道龙安区城管局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尚文豪于2018年12月6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关权利受到了
侵害,其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尚文豪于2020年9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尚文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6: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尚文豪所诉案涉房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路东,2018年12月6日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6日被拆除,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作为尚文豪用于出租的自建商铺被拆除,尚文豪应当即时知道,尚文豪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也明确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因此,如果尚文豪对该行为不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尚文豪于2020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尚文豪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文豪上诉称:尚文豪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红旗村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路东处拥有自建商铺二十六间用于出租。东风乡政府、龙安区城管局于2018年12月6日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将尚文豪家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并将土地占用,但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及有效证件,且将尚文豪拦截在施工现场远处不允许靠近,尚文豪没有任何渠道得知救济途径及诉讼期限。后尚文豪经信访才得知,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涉及征收,且是由东风乡政府、龙安区城管局为主导将该房屋非法,于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
东风乡政府、龙安区城管局未告知尚文豪起诉期限,应当从尚文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尚文豪在2020年5月23日得到信访回复才明确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而不是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尚文豪“应当即时知道"的时间。即使按照原审裁定认定起诉期限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但尚文豪当时并不清楚案涉房屋被拆除由何人所为,也无法启动行政诉讼。二、尚文豪对案涉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尚文豪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尚文豪、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5行终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豪。
     委托代理人尚秀霞。
     委托代理人范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纪军,安阳市龙安区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敏,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文豪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安阳市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安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6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尚文豪所诉案涉房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路东,2018年12月6日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
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6日被拆除,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作为尚文豪用于出租的自建商铺被拆除,尚文豪应当即时知道,尚文豪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也明确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因此,如果尚文豪对该行为不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尚文豪于2020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尚文豪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