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思林、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行政上诉状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黔02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景伟张丽瞿继红 
【审理法官】宋景伟张丽瞿继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项思林;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盘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项思林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盘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项思林 
【当事人-公司】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盘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余婧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简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路快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婧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简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路快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婧简勇路快 
【代理律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项思林 
【被告】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盘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首先,本案争议的产生系因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林地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引发,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应以权利人具有权属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管辖行政复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及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产生系因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林地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引发,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应以权利人具有权属为前提。虽然案涉林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对涉及征收前林地的权属仍需予以确认,以便于依法支付征收补偿款项。本案中,经核实,
案涉争议地块未包含在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范围之内,其他争议人也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对发生的权属争议应予确权。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801号行政裁定亦指明本案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案涉行政裁决认为“争议地已被征用为国有,所有权属于国有,(征收后)使用权归贵州省盘兴高速公路公司,保田镇政府无权进行确权”的理由显属错误;其次,上诉人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其请求系针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未涉及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处理,但案涉裁决却对“林地所有权”作出处理,且将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均确认给村集体所有,即不仅未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而且超出了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范围。最后,上诉人申请确权时,将案外人苏某某、秦某某等三人列为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裁决认为争议地属甘塘子村委会集体所有。苏某某、秦某某等三人及甘塘子村委会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将上述三人追加为第三人应属程序违法。复议决定未对案涉行政裁决事项进行核实,予以维持不当。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系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无权确认。上诉人项思林关于关于确认盘兴高速公路2016年12月6日的征地付款花名册十中编号为110793的8.128亩林地及编号为110806的1.412亩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上林木
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案涉行政裁决对处理结果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当,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均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保田镇政府作出的保田府林裁(2019)1号《关于甘塘子村村民项思林等人所争议的“陈底黑”灌木林地承包权行政裁决》及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州府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项思林关于确认盘兴高速公路2016年12月6日的征地付款花名册十中编号为110793的8.128亩林地及编号为110806的1.412亩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四、责令保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保田镇政府及盘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19:30:43 
项思林、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2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思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成彦(系项思林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xxx8114656053。
     法定代表人李方川。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简勇。执业证号:15xxx81109932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快。执业证号:15xxx8119356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令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快。执业证号:15201201410935626。
     上诉人项思林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庭询,上诉人项思林委托代理人项成彦、余婧,被上诉人盘州市保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田镇政府)负责人刘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快,被上诉人盘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帆、路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保田镇政府作出的保田府林裁(2019)1号《关于甘塘子村村民项思林等人所争议的“陈底黑”灌木林地承包权行政裁决》;2、撤销被告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州府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盘兴高速公路2016年12月6日的征地付款花名册十中15xxx811的8.128亩林地及15xxx811的1.412亩
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忠义乡(现保田镇)甘塘子村三组“陈底黑”享有41.82亩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之上林木所有权,该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苏应宽半石山、南至本人、西至苏应龙半石山、北至余大仙半石山。2015年,因建设盘兴高速公路需要,忠义乡(现保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涉案林地及林地之上的林木进行征收,共征收林地10.753亩,按照征收方案和征收标准应获征收补偿费199819元。林地被征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征收补偿费,但被告以有第三人苏应龙、秦兴芳主张为由拒绝支付,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苏应龙、秦兴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被征收的林地享有权利,只是以原告被征收的土地100年前是其祖业等荒唐理由认为该征收的林地补偿款应由他们享有,该事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建设盘兴高速路需要又对项思林在“陈底黑”的部分林地进行了征收,在2016年12月6日的征地付款花名册十中编号为110793的8.128亩林地及编号为110806的1.412亩的林地,苏应龙等人仍以同样理由认为补偿款应由他们享有,110793号的林地的农户名称一栏更是登记成了甘塘子村集体。为此原告多次到政府处理该事,乡镇府的答复是只要前面的争议法院判决下来该怎么判决执行的,后面的就依照前面的处理。之后原告诉盘州市人民政府等人行政给付纠纷一案经六
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2015年2月征收的10.743亩林地的补偿款,政府在2018年2月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项思林。但对于第二次征收的(2016年6月)款项被告仍以第三人提出争议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确权后又认定案涉林地属于国有,补偿款归村集体。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该林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登记四至界限内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对林地之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2、第三人盘州市保田镇甘塘子村村民委员从未对征地补偿款主张过权利,也未持有案涉林地的权属证书,只因村民间的争议而将其登记在第三人盘州市保田镇甘塘子村村民委员名下,如今的权益就归其所有更是毫无情理可言。3、被告作出的盘州府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四至界限的说法是本末倒置,不负责的说法,案涉的林地是二次征收,被告工作人员承诺“第二次征收的林地先登记在集体名下待第一次征收的官司打下来就按照那个办”,原告本着相信政府,配合政府工作,顾全大局才同意政府先征收了先使用了再在和第三人确权,如今地形地貌破坏改变了,而除了原告没有任何人能拿出一个有效的权属证书。第一次征收的钱也支付给了原告,如今被告却各种推脱狡辩拒不承认,对原告不公平。4、政府的行政裁决也应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被告如此随意认定原告的“陈底黑”的地块在高速路的500米之外,就应有确实的认定具体范围相
应的依据,否则原告无法主张权利。5、原告林权证相邻的东西南北的土地、林地都赔偿了相应的当事人,其中还包括原告南边的“本人地”,现唯独原告中间的林地却变成了集体,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