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见与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长见;天台县公安局;许少明 
【当事人】陈长见天台县公安局许少明 
【当事人-个人】陈长见许少明 
【当事人-公司】天台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长见;许少明 
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许少明 
【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陈长见与原审第三人许少明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互殴,双方均有不法侵害的主观故意,且都有不同程度受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明维持原判
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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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8:51:55 
陈长见与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政上诉状(2020)浙10行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见,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
     法定代表人梅东晓,局长。
     应诉负责人叶红英,政委。
     委托代理人范志超。
     委托代理人杨平。
     原审第三人许少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陈长见诉天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浙1023行初67号行政判决。陈长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30日,原告陈长见与第三人许少明因交通行为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双方互相殴打。经鉴定,陈长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天台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对陈长见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起诉意见书,认为许少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许少明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取得原告陈长见谅解,并由陈长见出具谅解书。201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天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5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长见殴打他人,决定给予
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原告陈长见与第三人许少明因交通行为产生纠纷先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有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非原告所称的其为正当防卫。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少明因致陈长见轻伤一级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陈长见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一定不法侵害的主观故意,应受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办案民警对其采取恐吓、引诱等手段强迫其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表明其已知晓被告告知的相关权利。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未能告知其应有的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办案民警用收取三百元的问题,该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且被告天台县公
安局次日已向陈长见开具罚没财物票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该院对该执行行为的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长见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