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亮、梁静、王凯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福亮;梁静;王凯;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福亮梁静王凯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福亮梁静王凯 
【当事人-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民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民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兴民王贺李金鑫刘爱国 
【代理律所】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福亮;梁静;王凯;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第三人改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耕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但其在审理中所表明的实质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征占村委会分给上诉人等人每人0.19亩住宅建设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而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征占的耕地与上诉人主张的每人0.19亩住宅建设土地并非同一处土地,也非同一次被征占,因此,上诉人列明的诉讼请求与审理中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请求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1 16:59:19 
王福亮、梁静、王凯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7行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惠民,县长。
     出庭负责人赵坤。
     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靖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亮、梁静、王凯与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征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行
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三位原告及原告王福亮的母亲王秀珍(于2007年去世)系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均属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王庄小区(又名曹城镇南关行政村九组村或南关居)(以下简称南关居)村民,原告家庭于1983年在南关居承包耕地,承包期限15年。1997年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农转非),上述四人均在此次农转非范围内。1996年5月22日曹县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南关居(乙方)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剩余土地耕地56493.33平方米(约84.74亩),土地补偿费1222299.93元,其它费用8000元,收回土地补偿费用待用地单位使用时再行支付,该土地在用地单位使用前,能耕种的交农民耕种。此后该村未再对土地重新发包。1996年5月份该村按住宅地皮分给村民每人0.19亩土地。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7]547号批件,同意曹县国土资源局将南关居3.3316公顷(约49.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曹县2017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2017年4月30日被告作出[2017]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土地征收(收回)补偿安置方案》。2018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8]635号批件,同意曹县国土资源局将南关居2.8168公顷(约42.25亩)国有土地使用
权收回并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曹县2017年第16批次建设用地)。
     2016年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曹县县城建设丽水天城项目,案涉土地被丽水天城回迁安置房项目占用。
     原告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违法征占(少批多占)原告承包耕地(位于曹县南关社区)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先是要求变更该诉求为确认被告2017年4月30日作出的[2017]第10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变更诉求,并明确起诉状中的第1项诉求为确认被告2017年8月27日实施的征占其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征占土地的数量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价格。就案涉土地被告是否作出《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王允亮则陈述:案涉土地系基本农田,包括在上述已征收的3.3316公顷和2.8168公顷里,但具体包含在哪次征收里却未明确。原告及其证人均陈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中的土地不包括上述0.19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
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确认被告征占原告承包耕地的行为违法,即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合法,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务相关的,并非以设定、变更、或确认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效果),而只产生事实上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如果系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为“判令被告……进行补偿”,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不论是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损失范围的确定、还是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程度、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原告第一项诉求主张被告占用的是耕地,第二项诉求主张按建设用地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第二项诉求不能相对应且相互矛盾,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