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长庚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城市规划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 
【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阳长庚;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魏仁祝 
【当事人】阳长庚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魏仁祝 
【当事人-个人】阳长庚魏仁祝 
【当事人-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 
【代理律师/律所】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晓衡杨子固 
【代理律所】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阳长庚;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魏仁祝 
【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阳长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刘期柏的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长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刘期柏的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行政机关颁发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1989年,至今已有31年。阳长庚于2020年1月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阳长庚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37:3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15年阳长庚接受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的委托,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提起行政诉讼时,阳长
庚已经知道1990年刘伟勋以其父亲刘期柏的名义向政府申请了土地登记证,领取了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给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颁发了隆集有(2005)第×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阳长庚于2020年1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对阳长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阳长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长庚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5年上诉人以新庄村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是村与村之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本案上诉人个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在2020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阳长庚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5行终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长庚。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
行政上诉状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
     负责人彭国庭。
     原审第三人魏仁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长庚与被上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原审第三人魏仁祝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村民阳长庚父亲阳燮卿解放前在众善村经商,拥有商铺一座,土改时在众善村参加土改,1953年4月12日以众善村村民的名义领取了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隆回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获得了位于众善村三组的现争议地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土地四至为:东抵阳满娥屋,南抵街心,西抵小巷,北抵刘期柏屋,面积为12方丈。1954年,阳燮卿弃商回老家新庄村,1955年在新庄村入社,此后一直为新庄村某某村民。阳燮卿生有两子,1963年分家时,阳长庚分得现争议地的铺宇。1967年阳长庚将铺宇卖与众善村四组魏仁祝,卖契已无法查证。1985年,魏仁祝将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拆除,1986年将该争议地与众善村三组刘伟勋进行了兑换。1990年,刘伟勋以其父亲刘期柏的名义向政府申请了土地登记证,领取了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宗地上刘伟勋用土砖建有一层的碾米房,结构为土木结构。2005年3月1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给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颁发了隆集有(2005)第×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12年8月,新
庄村三组阳长庚要求刘伟勋返还地基,从而发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2005年3月1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司门前镇众善村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证,该争议地属于众善村农民集体所有。之后,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不服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书。2015年4月27日,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不服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阳长庚、范利民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阳长庚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撤销颁发给司门前镇众善村三组的隆集有(2005)第×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包含的刘期柏的隆集建(89)字第司×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