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贵兴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贵兴 
【当事人】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贵兴 
【当事人-个人】彭贵兴 
【当事人-公司】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阳安中 
【代理律所】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彭贵兴 
【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操作机器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原因。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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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彭贵兴系义鑫公司员工,彭贵兴所受的本次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机器不慎所致。本院认为,操作机器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原因。至于
义鑫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彭贵兴故意不按规定操作机器导致发生伤害事故,既不符合正常人的心理,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博罗县人社局认定彭贵兴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行政上诉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10: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任操作工。2019年2月23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操作油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第三人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第三人“左环、小指毁损伤”。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在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彭贵兴2019年2月23日18点左右,在生产车间操作油压机器作业时,不慎被油压机器压伤
左手小指第4、5指远端毁损伤,送博罗县医院”。在申请表的“申请事项”一栏填写“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签名。在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以上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除了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外,还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彭贵兴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决定书中,还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明事实、当事人不服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机关及时间等内容。2019年4月23日,原告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确认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机器不慎导致。被告经审查,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决定后,随后送达给了当事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齐全、适当。综合分析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义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的工作流程规定,第三人故意不按规定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上诉人对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发生事故时,如果按规定操作设施的,不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第三人
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第70条“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无法排除第三人在故意不按规定操作设备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贵兴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3行终1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惠增彦。
     委托代理人陈健,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