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强、韦晓容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一铭冉依依肖瑶 
【审理法官】田一铭冉依依肖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 
【当事人-公司】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姚玺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周林君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玺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周林君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玺周林君 
【代理律所】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上诉状关于本案涉案《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旧房拆除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新州镇人民政府虽然未在涉案《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签章,但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部分内容已履行。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华强表示其已自行拆除旧房,并提交了房屋拆除现场照片。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张华强户生态移民旧房拆除未得到补助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正安县新州镇尖山村村民张华强户,该户于2015年购买新州镇生态移民房,2020年6月28日,该户拆除老家旧房。现我镇根据每人1.5万元旧房拆除补助政策,补该户旧房拆除补助金6万元。我镇于2020年8月30日已将该户相关资料交县扶贫开发办申请旧房拆除补助金,大概半年(6个月)后补助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新州镇人民政府虽然未在涉案《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签章,但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部分内容已履行。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四上诉人是否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旧房及附属物而不能获得60000元旧房拆除奖励资金的问题。该问题涉及《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第九条的理解问题。双方签订的《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韦晓荣,搬迁户主)保证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原旧房及附属物,自觉清理地面附着物;若在搬迁入住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将旧房屋进行拆除的,乙方同意相关部门组织拆除;若乙方不愿意拆除的,取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已兑现的有关费用依法予以追回。本案涉案《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约定先由乙方在搬迁入住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如果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乙方同意相关部门拆除,乙方不同意拆除的情况下才取消韦晓荣户易地扶贫搬迁资格,已兑现的有关费用予以追回(应包括涉案60000元旧房拆除奖励资金)。因此,取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的条件是乙方不愿意拆除,并未约定不自行拆除就丧失易地扶贫搬迁资格。更未明确约定未在约
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就丧失60000元旧房拆除奖励资金。同时,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拆除。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28日拆除了旧房。故,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旧房拆除奖励资金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应否支持四上诉人6万元本金从2017年3月27日起的利息问题。本案四上诉人一审请求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6.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中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韦晓容户)搬迁入住新房后3个月内必须自行拆除迁出地原有旧房及其附属物。第六条约定旧房拆除后奖励资金计六万元,按照安置方式及其政策规定使用和结算。但上诉人并未在约定必须自行拆除的期限内拆除原有旧房及附属物,且奖励金的使用和结算应按照政策的规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虽然四上诉人二审主张未对旧房予以拆除是因为村建所、新州镇人民政府告知不要急着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行拆除了旧房,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拆除了旧房后,已经按照政策的要求补报上诉人户的旧房拆除补助资金。故,四上诉人主张支付6万元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
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是合同的签订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但正安县人民政府负责易地扶贫工作统筹安排,正安县人民政府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了化解矛盾纠纷,实际解决问题,减少诉累,正安县人民政府对其作为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二被上诉人作为支付奖励金的责任主体。    综上,上诉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初644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旧房拆除奖励资金6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华强、韦晓容、张维、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新州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强家庭系正安县新州镇尖山子村杨虎山组村民,其家庭在拥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畜圈。2015年11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
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发改地区[2015]2769号《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对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被纳入正安县2015年易地搬迁精准扶贫户。2017年3月20日,新州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韦晓容为作乙方、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载明韦晓容家庭人口4人,其所订位于新州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2栋3单元502室94.5平米的房屋,金额140600元,其中韦晓容应享受国家移民补助48000元,由韦晓容委托新州镇政府支付给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款92600元由韦晓容自筹。2017年3月37日,新州镇政府作出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补助明白卡,明确根据正安县政府正移函[2016]10文件精神,原告户4人每人享有新州镇2015年度生态移民工程补助标准12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韦晓容在上述明白卡上签字确认。同日,韦晓容向新州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并与新州镇2015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项目部签订安置房装修须知协议书,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向原告户贷款100000元,原告户缴清了自筹部分房款926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韦晓容为乙方(搬迁户户主)与新州镇政府为甲方签订了《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搬迁入新房后3个月内,必须自行拆除迁出地原有旧房及其附属物,为甲方复垦宅基地提供方便。第六条载确:
乙方搬迁安置住房补助金计48000元(贫困人口按每人贰万元,同步搬迁非贫困人口按每人壹万贰仟元标准);旧房拆除后奖励资金计60000元(每人壹万伍仟元),两项共计108000元,按照安置方式及其政策规定使用和结算。第九条载明: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乙方保证签订协议后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原旧房屋及附属物,自觉清理地面附着物;若在搬迁入住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将旧房屋进行拆除的,乙方同意相关部门组织拆除;若乙方不愿意拆除的,取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已兑现的有关费用依法予以追回。上述协议中作为甲方的新州镇政府未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60000元旧房拆除奖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位于的砖木结构房屋至今未予拆除。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韦晓容签订了《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