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4号——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19.07.19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4号
【施行日期】2019.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4号
  《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昊
  2019年7月19日
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人员、机构和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应诉情况,总结行政应诉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重点案件,并在本部门内部或者向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督促其改进管理、完善制度。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裁判文书等。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的当日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诉工作的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自然资源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应诉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共同应诉案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远程在线应诉平台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
  (二)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三)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应诉承办机构可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应诉工作。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法治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承办机构沟通。
  第十六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法治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构、单位、法律顾问等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签收。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二十条 应诉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应诉承办机构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其他对自然资源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行政上诉状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