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救助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19)晋行终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彦斌庞永平姚利屏 
【审理法官】程彦斌庞永平姚利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原某;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原某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原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原某与晋源印刷厂的劳动争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某享有的劳动权益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解决。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行政上诉状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某与晋源印刷厂的劳动争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某享有的劳动权益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解决。原某因所在企业的破产问题,要求晋源
区政府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义务支付相关生活费的相关主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8:2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曾就此事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10号、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某与太原市晋源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在职职工相应的待遇,裁决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某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补发2013年7月-12月最低生活费2400元。起诉人原某依据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已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本案实质上属于执行问题。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起诉人拒绝予以补正,坚持起诉,故本案
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原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太原市晋源印刷厂职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10号、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在职职工相应待遇,裁决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为上诉人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3年7月-12月最低生活费2400元。上述劳动裁决书生效后,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一直未履行,晋源区政府作为其主管部门,没有起到管理、指导、督促作用。现晋源印刷厂被吊销,厂址被太原市政府规划到晋阳古城建设范围内,不能生产经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收入,除上诉人之外的印刷厂职工均已被政策性破产安置。晋源区政府作为晋源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占用了印刷厂的土地,应当承担晋源印刷厂安置的义务。2019年6月25日,晋源区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晋源区印刷厂参照国企改革破产政策进行职工安置,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未安置前,应当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并结合已安置职工的月收入
情况,每月发放1100元左右的生活费。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306号行政裁定书,并支持诉讼诉求;二、依法判令晋源区政府将上诉人划入企业职工安置范围内并予以安置;三、依法判令晋源区政府补发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71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四、本案诉讼费由晋源区政府承担。 
原某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行终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某因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源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曾就此事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10号、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某与太原市晋源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在职职工相应的待遇,裁决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某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补发2013年7月-12月最低生活费2400元。起诉人原某依据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已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本案实质上属于执行问题。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起诉人拒绝予以补正,坚持起诉,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原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太原市晋源印刷厂职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10号、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在职职工相应待遇,裁决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为上诉
人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3年7月-12月最低生活费2400元。上述劳动裁决书生效后,太原市晋源印刷厂一直未履行,晋源区政府作为其主管部门,没有起到管理、指导、督促作用。现晋源印刷厂被吊销,厂址被太原市政府规划到晋阳古城建设范围内,不能生产经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收入,除上诉人之外的印刷厂职工均已被政策性破产安置。晋源区政府作为晋源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占用了印刷厂的土地,应当承担晋源印刷厂安置的义务。2019年6月25日,晋源区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晋源区印刷厂参照国企改革破产政策进行职工安置,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未安置前,应当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并结合已安置职工的月收入情况,每月发放1100元左右的生活费。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306号行政裁定书,并支持诉讼诉求;二、依法判令晋源区政府将上诉人划入企业职工安置范围内并予以安置;三、依法判令晋源区政府补发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71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四、本案诉讼费由晋源区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