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敏与湛江市自然资源局、郭丽英、邓惠华等9人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明杨纯京李常红 
【审理法官】张明杨纯京李常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昌敏;湛江市自然资源局;邓炳会;邓萍;邓惠新;邓惠华;郭丽英;邓超;邓莹;邓炳荣;邓惠清 
【当事人】陈昌敏湛江市自然资源局邓炳会邓萍邓惠新邓惠华郭丽英邓超邓莹邓炳荣邓惠清 
【当事人-个人】陈昌敏邓炳会邓萍邓惠新邓惠华郭丽英邓超邓莹邓炳荣邓惠清 
【当事人-公司】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广福周汉基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昌敏;邓炳会;邓萍;邓惠新;邓惠华;郭丽英;邓超;邓莹;邓炳荣;邓惠清 
【被告】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陈日山系上诉人陈昌敏的父亲。2017年8月18日,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陈日山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陈日山户在涉案土地上未取得加固许可并超面积违建的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昌敏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时应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的《湛江市某民建房审批表》、文章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湛江市某民建房审批表》中仅盖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的印章,没有国土部门的意见及盖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其次,文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关于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主张亦前后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所提交的益友商店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的事实。最后,针对上诉人户在涉案土地上违法建设的行为,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上诉人父亲陈日山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亦证明上诉人缺乏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依据。相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徐凤起于1987年6月11日便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故徐凤起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来源依据,且具有合法使用事实。虽然其在涉案土地上
原盖有的113平方米房屋有一部分已于2003年被拆除,但其与湛江市赤坎区某某某某某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仅涉及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拆除,并未涉及土地,徐凤起于1987年6月11日领取的《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撤销,不影响徐凤起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争讼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充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行政上诉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8: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湛江市赤坎区文章生产大队于1982年12月4日及湛江市赤坎区某某某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徐凤起的丈夫邓干林于1982年向原文章大队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之二(现84号)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住宅。1987年6月11日,原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为徐凤起核发《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盖有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印章,并注明:“赤坎区人民政府授权该局签发本土地
使用证"。2003年6月,因赤坎区寸金四横路32号之二(现84号)地部分涉及寸金四横路道路排水工作,需要拆除该房屋中的一部分,湛江市赤坎区某某某某某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与徐凤起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并进行补偿。    陈昌敏在诉状中称2003年与文章村村委购买涉案地,庭上称实际是2015年与文章村村委购买,但均没有提供购买的依据,而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的《湛江市某民建房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没有国土部门的意见。邓惠华等认为陈昌敏侵犯其涉案土地,在2017年至2018年间,进行信访。2017年8月18日,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认为陈昌敏在寸金四横路84号的行为构成违法建设。    徐凤起和邓干林去世后,2018年9月,邓炳会、邓萍、邓惠新、邓惠清、邓惠华、邓炳荣、郭丽英、邓超、邓莹等人持《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原文章大队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权属证明来源,向湛江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涉案的寸金四横路84号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陈昌敏在土地定界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经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书面答复,并颁发了涉案的《不动产权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超二十年就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属主要来源于1987年6月11日原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为徐凤起核发《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该《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自核发之日起已超二十年,即对该证的行政诉讼已没有诉权,陈昌敏对依据《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而颁发的《不动产权使用证》行为亦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此外,原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1987年6月11日为徐凤起核发《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即徐凤起在1987年6月就对涉案的寸金四横路84号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2003年6月,湛江市赤坎区某某某某某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与徐凤起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进一步证实其合法权属,且当时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3平方米,而不是土地面积。陈昌敏在诉状中称2003年与文章村村委购买涉案地,庭上称实际是20
15年与文章村村委购买,且均没有提供购买的依据,陈昌敏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的《湛江市某民建房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没有国土部门的意见。可见,徐凤起在1987年6月就对涉案的寸金四横路84号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陈昌敏后来行为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因此,与颁发的《不动产权使用证》行为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对陈昌敏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昌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陈昌敏已预交,由该院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昌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粤(2020)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03066号《不动产使用权证》;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使用证》不具有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寸金四横路84号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拥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87年6月11日
原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为徐凤起核发了《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7-30页可知,涉案土地原属文章村宅基地,徐凤起向文章村购买涉案土地后,由原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于1987年6月11日核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该证也注明只对持证单位和持证个人有效。后来因寸金四横路拆迁问题,徐凤起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自此,徐凤起已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不享有涉案土地原房屋的所有权。涉案土地后来因为规划问题并未全部占用,但涉案土地仍属文章村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已通过合法手续将原属文章村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且称凡是能够出具临时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均表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并承诺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政策文件,但截至一审法院下发裁定书,上诉人仍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另外无论是徐凤起还是本案全部原审第三人,均不是文章村村民,依法不应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次,关于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来源问题。涉案土地上房屋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日向村民陈永平购买的,有相关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且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湛江市某民建房审批表》中也有文章村民委员会及北桥街道办事处的盖章确认,虽然没有国土部门的盖章确认,但可以证明文章村民委员会及北桥街道办事处对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范围享有合法所有权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