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负有对于行政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当事人相应的损失。
正文
陈某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陈某某。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某某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某某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陈某某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某某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
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法庭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扣押的物品,应该以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扣押当事人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原告陈某某认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不是现场制作的,亦无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扣押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某某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某某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某某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陈某某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某某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某某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某某未停
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某某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某某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某某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某某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某某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某某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某某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陈某某的手推车是自制的,陈某某的经营属于流动性的零售摊点,没有销售记录,客观无法准确举证,且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未现场制作扣押清单或笔录,亦是造成该事实难以确定的主要原因,故手推车按陈某某主张的价值200元认定比较合理,应予支持;食品、饮料损失根据陈某某冰柜型号和经营品种等情况认定为800元比较合理,对陈某某主张赔偿其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