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中艳、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中艳;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马晓伟 
【当事人】严中艳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马晓伟 
【当事人-个人】严中艳马晓伟 
【当事人-公司】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严中艳;马晓伟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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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中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马芳之间存在感情与经济纠纷,且原审第三人马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5日为农历大年初一,上诉人一早到原审第三人家中寻原审第三人母亲希望通过原审第三人母亲向马芳索要欠款。因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家门外有大声喊叫等行为,原审第三人与其发生争吵,后持木质锹追打上诉人,投掷木质锹击中上诉人腿部后,继续用木棒、石块追打上诉人。因此,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成立。被上诉人查明上述事实后,
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处以500元裁量适当。但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行政程序违法。因超期结案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政上诉状【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中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3: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5日,原告到第三人家中第三人马芳索要欠款,第三人与马晓伟发生争吵,第三人持木质锹追打原告,投掷木质锹击中原告腿部,后用木棒追打原告,未击中原告,后用石块砸向原告。原告当日报警,被告于2019年2月8日决定受理该案,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平公(大)行终止决字[2019]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严中艳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9]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平公(大)行终止决字[2019]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平公(大)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将处罚结果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行为违法,原告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5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被告自受理案件之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历经405天;自平度市人民政府责令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之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历经206天;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作出的平公(大)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平度市公安局大田
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大)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严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严中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证据P50页是其单方面说辞,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2月13日在司法局拷贝了视频证据。被上诉人另一份出自2020年5月20日没有编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9年2月5日到原审第三人马晓伟家拷取的上诉人被马晓伟殴打现场视频录像,因电脑病毒于同年5月20日才修复。证明这份证据在此前是不存在的,也没有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另,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出警的执法记录拍摄的上诉人右脚踝被原审第三人用石头砸伤,开庭时原审法院法官同意上诉人延期提交,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可以给上诉人。庭后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以电脑更新不到该视频为由,始终没有给上诉人复制执法记录。请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取。综上,被诉处罚决定是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审第三人几份前后不一的问询笔录作出的,何以作出公正处罚。二、上诉人是想通过马芳妈妈向马芳要钱,案发当天也向出警民警出示了和马芳的截图,并未在原审第三人家用高音喇叭喊闹事,也未主动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吵而引发冲突,上诉人不存在不当行为。原审第三人滋事、辱骂、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应予以拘留重罚。三、听债务人马芳说原审第三人马晓伟是给办案民警姜岩青亲戚开货车的,案
发当天被上诉人的出警民警中没有民警姜岩青参加,但报案回执上写了姜岩青,当时要求其回避未果。此后的办案过程姜岩青有意包庇原审第三人,故意用各种原因推脱,拖延未给上诉人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影响。综上,请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调查。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严中艳、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5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中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田镇驻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