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洋、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启洋;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 
【当事人】吴启洋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启洋 
【当事人-公司】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朝吴玉华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启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 
【被告】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断电的事实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5日强制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断电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确已为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恢复供电,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正处于供电的现实状态,上诉人提出关于被上诉人供电设备、供电隐患及可能出现再次断电的上诉理由
均不能推翻上诉人涉案房屋已供电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涉案房屋恢复供电"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启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04: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五莲县潮河镇陈家沟(以下简称陈家沟)在经民主议事程序、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决定全村统一搬迁。2018年底大部分村民已经搬迁,并将房屋拆除。2019年3月26日,陈家沟村民委员会向五莲县供电公司申请不再提供用电服务。2019年5月25日,潮河镇政府和五莲县供电公司强制拆除陈家沟的供电设施,对吴启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停电行为。后,潮河镇政府已为吴启洋恢复了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吴启洋起诉的是潮河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断电的事实行为,行政上诉状
潮河镇政府及五莲县供电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吴启洋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潮河镇政府对吴启洋房屋实施了强制断电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故,潮河镇政府对吴启洋房屋实施强制断电的行为违法,另,潮河镇政府已为吴启洋涉案房屋恢复供电,本案不再具备可撤销或恢复原状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潮河镇政府于2019年5月25日强制为吴启洋涉案房屋断电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潮河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启洋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陈家沟,因“白鹭湾科技金融小镇"建设项目的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安置补偿不合理,上诉人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供电设施,对上诉人的房屋采取了停电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首先,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5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供电设施,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安排附近工地上的电线对涉案房屋进行供电。但供电的设施和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对居民用电的标准,导致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经常停电。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属于私接电线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给上诉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具体负责“白鹭湾科技金融小镇"建设项目的征收工作,为达到非法征收的目的,被上诉人极易对上诉人涉案的房屋进行再次断电。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5日强制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断电违法,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潮河镇政府已为上诉人涉案房屋恢复供电的认定",并依法改判,责令其限期恢复供电。 
吴启洋、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1行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洋。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521006T。
     法定代表人宋宗升,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潘维娥,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滨河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2AR037。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启洋因诉被上诉人五莲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县供电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五莲县潮河镇陈家沟(以下简称陈家沟)在经民主议事程序、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决定全村统一搬迁。2018年底大部分村民已经搬迁,并将房屋拆除。2019年3月26日,陈家沟村民委员会向五莲县供电公司申请不再提供用电服务。2019年5月25日,潮河镇政府和五莲县供电公司强制拆除陈家沟的供电设施,对吴启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停电行为。后,潮河镇政府已为吴启洋恢复了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启洋起诉的是潮河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断电的事实行为,潮河镇政府及五莲县供电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吴启洋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潮河镇政府对吴启洋房屋实施了强制断电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故,潮河镇政府对吴启洋房屋实施强制断电的行为违法,另,潮河镇政府已为吴启洋涉案房屋恢复供电,本案不再具备可撤销或恢复原状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潮河镇政府于2019年5月25日强制为吴启洋涉案房屋断电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潮河镇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