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建民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内07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丕军于兰张吉春 
【审理法官】杨丕军于兰张吉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谷建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当事人】谷建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当事人-个人】谷建民 
【当事人-公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行政上诉状
原告谷建民 
【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
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谷建民在其上诉状、视频接待中,认为被上诉人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但未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同时,也不符合《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
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所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建民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建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4: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谷建民到××小区物业办公室要求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谷建民在与××小区物业保安队长曲某某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在曲某某要离开时,原告谷建民拽住曲某某的衣服袖子,将曲某某的衣服扯坏,引发曲某某与原告谷建民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郭某某在拉架时,对原告谷建民也进行了殴打。在原告与曲某某厮打过程中,原告谷建民的鼻部、左手部受伤,曲某某颜面受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殴打,被告所属的健康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处理。将双方当事人传唤至健康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谷建民
因对健康街派出所对其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身体不适及手部伤口包扎要求就医的请求未即时准许不满,为此原告向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投诉健康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办案不公。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得到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的健康街派出所执法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口头答复后,仍认为是健康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左手伤口感染,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遂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谷建民在提起行政赔偿损失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得到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的先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
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谷建民向本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建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谷建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明显偏袒,对上诉人有明显的不公正。二、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健康街派出所执法不公、偏袒、徇私枉法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谷建民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7行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庄玉鑫,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孔令刚,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建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谷建民到××小区物业办公室要求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谷建民在与××小区物业保安队长曲某某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在曲某某要离开时,原告谷建民拽住曲某某的衣服袖子,将曲某某的衣服扯坏,引发曲某某与原告谷建民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郭某某在拉架时,对
原告谷建民也进行了殴打。在原告与曲某某厮打过程中,原告谷建民的鼻部、左手部受伤,曲某某颜面受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殴打,被告所属的健康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处理。将双方当事人传唤至健康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谷建民因对健康街派出所对其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身体不适及手部伤口包扎要求就医的请求未即时准许不满,为此原告向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投诉健康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办案不公。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得到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的健康街派出所执法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口头答复后,仍认为是健康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左手伤口感染,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遂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