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与侯马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晋10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卫红靳红萍梁祥伟 
【审理法官】柴卫红靳红萍梁祥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侯马市自然资源局;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侯马市自然资源局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侯马市自然资源局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马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穆雨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马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穆雨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小勤苗文锋马琳穆雨 
【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侯马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新证据行政撤销查封第三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首先,被上诉人侯马自然资源局的撤销行为,系其自身独立做出,不属于协助本院的执行行为。被上诉人撤销决定依据规范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土
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该规定注销前提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该抵押、转让等登记行为直接确认无效。其撤销所依据(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并未对太原华荣公司与侯马双利公司的转让登记行为作出无效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行为实质是注销登记行为。当时有效地《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89号通知并非消灭当事人土地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注销上诉人土地登记的依据,被上诉人注销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太原华荣公司具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太原华荣公司提交的民事协议,证实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与侯马双利公司达成协议,并在查询涉案土地无查封等禁止转让情形后,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侯马自然资源局撤销决定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4:39 
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与侯马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10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澎,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侯瑞,侯马市自然资源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雨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华荣天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农商行)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小勤、被上诉人侯马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张澎,委托代理人侯瑞、苗文锋、原审第三人侯马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琳、穆雨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侯马市双利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双利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经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0102002号土地即侯国用(2003)第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8月24日,本院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号执行(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侯马农商行名下。2015年1月22日,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撤销侯马双利公司转让给太原华荣公司的变更登记,太原华荣公司的侯国用(201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恢复侯马双利公司侯国有(2003)第864号《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2018年11月23日,本院向侯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侯马农商行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侯马双利公司侯国用(2003)第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2号执行裁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侯马农商行,8月6日通知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该土地过户手续,恢复查封状态,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1)临中法执字第00089-5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为侯马农商行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登记手续。侯马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关于撤销0102002号宗地侯马市双利公司转让给太原华荣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恢复侯马双利公司侯国用(2003)第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一审法院根据
《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原华荣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太原华荣公司。
     上诉人太原华荣公司诉称,一、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给其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后被侯马市人民政府下发决定撤销。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终审,本院以(2014)临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决定。据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为上诉人。而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规范协助执行通知又另行作出决定,对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退一步讲,如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依该规定需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后,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才可撤销不合法的转让登记,并注销颁发的证照。而被上诉人直接依据本院作出的执行文书,直接注销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判。但该法条还有但书条款,即被上诉人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了行政行为。也就是被上诉人未依据法律程序作出了决定。故请求撤销(2019)晋1023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