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龙官与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虞忠和时云周和 
【审理法官】虞忠和时云周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万龙官;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万龙官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万龙官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
【代理律师】杨小青费翔 
【代理律所】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龙官 
【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00年,头灶镇中学与万龙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万龙官及其父万维铨的建筑物及树木的清除时间和补偿明细等内容。2003年,万龙官通过头灶镇中学相关人员取得2000年7月4日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后万龙官一直通过信访方式维权。2019年11月,万龙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
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万龙官起诉要求撤销2000年4月7日头灶镇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但其在2003年就已取得该会议纪要并知晓相关内容,万龙官现于2019年11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会议纪要,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主张上访维权的抗辩事由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龙官要求二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撤销涉案会议纪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4日,头灶镇政府就头灶镇中学西部中段征地,搬迁万龙官住户等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会议认定搬迁万龙官父子住房,以校园西南角96平方米(东西长8米,南北长12米)作为万龙官家的宅地。2000年8月11日,头灶镇政府与万龙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万龙官所涉及拆除建筑物(含其父万维铨等的建筑物)及树木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清除,头灶镇中学为其拆建提供补偿明细等内容。后头灶镇中学与万龙官于2000年11月27日—2002年2月8日期间又达成多份补充协议,就万龙官住宅搬迁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龙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2000年7月4日,头灶镇政府作出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后万龙官与头灶镇政府订立书面协议、拆除原住宅的行为表明起应当知道该会议纪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龙官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万龙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
元,退还给原告万龙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龙官上诉称,1.2000年8月11日的协议书是头灶镇中学与上诉人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与头灶镇政府签订是错误的。2.因头灶镇中学改制,由东台市教育局收回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钩,头灶镇中学主要领导在2003年才向上诉人提供了被诉的会议纪要。上诉人拿到该会办纪要以后上访多年,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互相扯皮,问题得不到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访多年,头灶镇政府和头灶镇中学未能告知该会办纪要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撤销头灶镇政府2000年7月4日镇长办公会办纪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龙官要求二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撤销涉案会议纪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万龙官与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9行终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龙官,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新镇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立志,该镇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张达梅,东台市头灶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龙官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灶镇政府)不服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924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4日,头灶镇政府就头灶镇中学西部中段征地,搬迁万龙官住户等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会议认定搬迁万龙官父子住房,以校园西南角96平方米(东西长8米,南北长12米)作为万龙官家的宅地。2000年8月11日,头灶镇政府与万龙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万龙官所涉及拆除建筑物(含其父万维铨等的建筑物)及树木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清除,头灶镇中学为其拆建提供补偿明细等内容。后头灶镇中学与万龙官于2000年11月27日—2002年2月8日期间又达成多份补充协议,就万龙官住宅搬迁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龙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2000年7月4日,头灶镇政府作出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后,万龙官与头灶镇政府订立书面协议、拆除原住宅的行为表明起应当知道该会议纪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龙官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万龙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元,退还给原告万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