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1203班      1110312301    蔡其军
中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比较
1.投资主体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出资设立,并且也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而股东的身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三资企业法以及政府部门所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国《公司法》中所谓的股东,原则上并不排斥外国股东,只是当外国股东持有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5 %以上时,应选择合资企业法或者合作企业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而当全部资本皆由单个或多个外国股东所持有时,则应选择外资企业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进行经营。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 条a 款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出资人并没有人数上的限制,这是和我国非常重大的不同。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或者说成员,几乎不受任何主体形态以及国籍的限制。    2.章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
项。显然是非常严格的。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3 条a 、b 两款则分别将对章程内容的法律要求,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以及可以加以规定外资企业法两个层次。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载明以下事项:允许在经营协议中制定的规则;其他与法律不冲突的问题。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 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体现了尊重投资人的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此外,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特设了经营协议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    3.股东的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出资形式以及货币资金比例都作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体现其出资形式自由化的特点,与我国法律规定有较大的不同。但在出资义务上作了较严格的规定:成员必须以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
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    4.公司设立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因此营业执照成为公司成立与否的标志所在。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 条b款则规定:除非明确规定了较晚的生效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自组织章程申报存档之日起开始。也允许申请颁发成立证书或者是授权证书,以此作为公司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此类证明文件可以被信赖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存在或者已被授权在本州经营商务(就非本州公司而言) 的结论性证据。该成立证书或授权证书是公司成立的证明,但并不是公司成立的标志。美国的这条规定更具有现实意义,注重公司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