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汾西县公安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晋10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卫红靳红萍梁祥伟 
【审理法官】柴卫红靳红萍梁祥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明;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陈春林 
【当事人】曹明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陈春林 
【当事人-个人】曹明陈春林 
【当事人-公司】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关治国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侯岩松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邢高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治国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侯岩松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邢高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代理律师】关治国侯岩松邢高平 
【代理律所】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明;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陈春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及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2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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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及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2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汾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7日接到曹明报案后,遂于2019
年6月29日立案,经询问当事人曹明、陈春林,询问证人翁某、刘某、燕某、李某、郭某,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存在房屋租赁纠纷,陈春林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汾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系办案严重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汾西县公安局作出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应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临汾市公安局在复议中未能审查出汾西县公安局存在办案程序严重超期的问题,而作出维持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临汾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规定的情形。综上,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定(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曹明提出“其对装修装饰物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损坏的装修财产权属不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决定适当,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定(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汾西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作政行为”一节,本案因曹明与陈春林之间租赁合同纠纷而起,陈春林拆除装修装饰物的行为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不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其客观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对其行政或刑事处罚亦不符合违法犯罪所具备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理念及立法精神,汾西县公安局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遂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若曹明认为陈春林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根据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物权所依据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故曹明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曹明、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曹明、汾西县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0:28: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3年、2004年陈春林从案外人王和平处租赁位于汾西县商贸城的商铺用于买卖黄金饰品。2006年该商铺所有权转给曹明。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商铺一直由陈春林租赁经营。2008年原租赁协议到期后,曹明继续租赁给陈春林。商铺从2003、2004年起一直是陈春林实际使用。2019年曹明向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春林腾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2019年3月20日汾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3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5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日汾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汾西县公安局出具了执行情况说明“发现房屋内部损坏严重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申请人曹明拒绝接收租赁房屋,建议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19年10月22日汾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3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汾西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汾西县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临汾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因其维持汾西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故其也是适格被告。曹明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是适格原告。经过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曹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陈春林提供了伪证,应予以查处。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陈春林提供了伪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承租人陈春林拆除装饰物,造成装饰物损坏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是否应予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曹明未提供租赁到期后装饰物归其所有的证据。在装饰物权属不明的前提下无法认定陈春林的拆除造成损坏的行为,属于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决定适当。三、严重超期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立案,2019年11月6日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汾西县公安局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曹明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撤销复议机关临汾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2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汾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二、撤销被告临汾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2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被损坏的装修财产“权属不明”、被诉
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决定适当”,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关于租赁房屋装饰装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本案一审是曹明就提出了我国法律确立的“添附理论”制度,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法释【2019】11号《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至第十三条”,在对该司法解释作条文理解和说明时,也明确了“装饰装修物因附合已成为租赁房屋组成部分的,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附合规则,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法律规则。上诉人据此用以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被损坏的装修财产享有所有权,权利归属是法定的,无须曹明再行举证证明。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无论出租方和承租方对装修财产的归属有无约定,因承租人拆除而造成房屋毁损的,其都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义务。“物权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遂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有误。曹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非程序轻微违法,而是严重违法,理由有四:其一、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超期;其二、被诉行政机关对现场勘验时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工具未予查清、查实;其三、被诉行政机关在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三条对受损财产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又在法定办
案期限外建议原审第三人进行修复,径行终止调查;其四、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存有明显矛盾和疑点,事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和违法故意问题,被诉行政机关却未予以查清、查实。基于前述违法行为导致曹明的待租房屋状态长期悬而未决,形成的巨大租金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决汾西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汾西县公安局上诉称,2019年6月27日,曹明向汾西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汾西县商贸城二楼的商铺内物品杂乱,墙面和吊顶被损毁,四扇玻璃门被拆卸。经查,该汾西县商贸城二楼东侧的商铺为曹明所有,后曹明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审第三人陈春林。2019年2月二人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曹明将陈春林起诉至汾西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春林十日内腾房,并支付腾房产生的费用。后曹明、陈春林均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春林从该商铺搬离时授意店内员工李某等人将商铺内的射灯、电线及店门等物品卸走,李某等人在拆卸过程中将商铺吊顶及墙面破坏,并将四扇玻璃门拆除搬走。该商铺装修装饰被损坏,发生在曹明将该商铺出租给陈春林期间。曹明就商铺装修装饰由其进行示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房屋租赁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汾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经复议,临汾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维持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字(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汾公终止决定(2019)001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临汾市公安局上诉称,临汾市公安局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曹明的询问笔录、陈春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以及接处警视频资料等证据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了严格的全面审查。经审查,该局认为曹明与陈春林因房屋租赁纠纷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陈春林从搬离商铺拆卸物品时造成吊顶及墙壁损坏,因被破坏的吊顶、墙面之前由谁装修无法确定,陈春林缺乏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故认定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汾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受理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曹明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应当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维持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2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曹明答辩称,不认可汾西县公安局与临汾市公安局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请求改判撤销汾西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