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亚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20)豫96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秀娥王艳玲谢高锋 
【审理法官】任秀娥王艳玲谢高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亚平;济源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亚平济源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袁亚平 
【当事人-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源市人民政府 
行政上诉状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克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克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克王恒段验军 
【代理律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袁亚平;济源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据此,认定工伤均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结合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工作性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认定人民警察工伤与否的核心因素。只要是工作原因,即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袁亚平是人民警察,担任济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支队政委职务,济源市人社局在上诉状中认可袁亚平加班的事实,工伤认定程序中证人张某1、程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袁亚平在加班,复议程序中证人张某1、王某、何某、吴某、张某2、李某也证明袁亚平在加班,并且说明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因证人与袁亚平接触的时间阶段不同,证言陈述内容有所不同属于正常。至于袁亚平是加班工作结束后摔倒,还是为了去取眼镜继续加班工作而摔倒,均足以说明袁亚平的摔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为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袁亚平即便
存在过失,也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同时,济源市人社局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袁亚平是非工作原因致伤,因此,袁亚平的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同时,因为属于工作原因,也属于工作时间。袁亚平摔伤的地点,是单位员工通往和离开各自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的必经路径和必要环节,按照常理,属于因工作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是对特定条件下发生伤害的职工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遵循无过失原则。之所以适用无过失原则,一是因为工伤事故是意外发生的,职工一般都会注重自身安全,没有人愿意受到伤害;二是即使不幸发生了伤害,生活有保障,可以消除职工的后顾之忧,激发职工工作的积极性。济源市人社局关于袁亚平受伤是由于自己粗心大意、已经下班、不在工作场所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亚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应认定为工伤,济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济源市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确定袁亚平所受伤害为工伤,济源市人社局已经没有裁量余地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济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对袁亚平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由于当事人未针对该判决事项提出上诉要求更正,
本院不予变更,但是济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直接认定袁亚平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2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袁亚平系济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政委。2019年1月30日18时许,袁亚平在济源市公安局向主管领导汇报有关国保工作的情况之后,在准备下班回家的过程中,在办公楼大楼东台阶行走时,因脚踏空摔倒在平台下面绿化带内,当即被同事拉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二椎体骨折。2019年2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认为袁亚平为工伤而向济源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济源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xxx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亚平系济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政委。2019年1月30日晚18时许,袁亚平下班回家,摔倒在公安局办公楼前东侧绿化带内",认为袁亚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袁亚平不服该决定,于20
19年6月10日向济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济源市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通知济源市人社局参加行政复议,在济源市人社局分别提交答复意见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于2019年7月4日组织袁亚平和济源市人社局进行了听证,于2019年7月25日通知济源市公安局参加复议,在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材料之后,因本案复杂而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济政复延〔2019〕第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而后经复议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济政复决〔2019〕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袁亚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9月10日送达袁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