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陈伟黄莎莎 
【审理法官】唐文陈伟黄莎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运洪;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当事人】李运洪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当事人-个人】李运洪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运洪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    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发出山公拘通字[2014]00713号《拘留通知书》,通知李运洪的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12时将涉嫌爆炸案的李运洪刑事拘留,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运洪诉称拱北边检于2014年2月28日对其实施跨境执法强制行为,请求确认违法并给予赔偿。结合李运洪提交的中山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可以确认案涉跨境执法强制行为是中山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拱北边检系履行刑事司法协助义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有误,但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李运洪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6:1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运洪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非法跨境执行强制行为后,直接将上诉人移交给中山市公安局,随后上诉人遭到中山市公安局的陷害虐待迫害,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家庭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式向上诉人道歉赔偿。上诉人的起诉是根据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从EMS收到珠海市人民政府转交珠海市公安局署名时间2019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答复书》,起诉时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 
李运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4行终179号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冲,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运洪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拱北边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运洪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而李运洪于2020年1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且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是涉及非不动产案件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它的起算点是“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对于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而言,这是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并不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标准。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运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运洪。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运洪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非法跨境执行强制行为后,直接将上诉人移交给中山市公安局,随后上诉人遭到中山市公安局的陷害虐待迫害,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家庭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式向上诉人道歉赔偿。上诉人的起诉是根据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从EMS收到珠海市人民政府转交珠海市公安局署名时间2019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答复书》,起诉时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拱北边检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二)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拱北边检未参与中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执法,未对上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亦未向中山市公安局移交过上诉人,上诉人诉称拱北边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且未提出其他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上诉人所称珠海市公安局2019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答复书》内所述内容、上诉人上诉状所列第三人的相关事项拱北边检均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