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琴、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涛侯贇耿立 
【审理法官】胡涛侯贇耿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艳琴;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张艳琴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艳琴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
【代理律师】叶延芳 
【代理律所】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艳琴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逐级拨付至张家村村委会,而非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共同被告证明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逐级拨付至张家村村委会,而非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村民组发放款项时向庙李镇政府打报告的问题,一审裁定已作出阐述,对一审阐述理由二审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7:01 
张艳琴、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5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乔战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营,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艳琴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案,不
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琴,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世营、叶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庙李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郑储[2006]12号),按照协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款逐级拨付,张家村村委会于2007年9月30日对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征收补偿款项已足额补偿到位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在的第五村民组发放征地补偿款作为村民生活费福利,系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民组发放款项时向庙李镇政府打报告,属于镇政府履行对村集体组织的财务监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其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属于被告行政权限范围。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琴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艳琴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本案一审裁定错误。1.不以事实为依据;2.不以法律为准绳;3.不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随意踢皮球。一审未弄清最基本的事实,就驳回原告的起诉。真实的情况是:1.被告违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方案。被告既不是征地单位,也不是用地单位,更不是我们村民组的自治组织,但却是以“乙方”非“监督”的身份,非法与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郑储征[2006]12号协议,征地补偿款全部直接拨付给了被告。而整个郑储征[2006]12号协议中,从头至尾,没有任何文字和条款显示和说明,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了张家村村委会。相反,在原告对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要求被告和张家村村委会公开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青苗)补偿协议时,无论是被告,还是张家村村委会,均不予公示。为此,(2015)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被告不公示违法。2.假如所谓的2007年9月30日已经足额补偿到位,(2012)金行初字第12号案中,原张家村村长、五组组长,还分别签字认可扣押原告家庭征地款,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截止2012年7月20日前,本金高达21万元而法官和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字认可给予了证明。3.原告一审提交证据四福利分配请示报告中,张家村五组上报的分配生活费批次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与其大女儿部分、小女儿全部应分配的名
单和数额,这也是严重违反被告出台的庙办(2004)33号文件第一、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和张家村出门闺女福利分配方案第一条。证明原告被扣押的征地款仍在被告处。4.针对原告家庭征地款被扣押一事,原告几十次向被告投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该履行监督职责的被告,因不作为于2013年被金水区政府金政(复决)字〔2013〕第8号认定不作为违法。5.(2019)豫行终5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继续行使保护原告家庭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给付的责任人是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合议庭即便是认为原告列的被告不适格,依据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也应该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或追加张家村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没让原告变更和追加,而是直接驳回,严重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剥夺原告依法该享有的诉权。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要被扣押的征地补偿款,养命钱,不是为了诉讼而诉讼。综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依法撤销(2020)豫0105行初8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家庭征地款247900元以及合法利息。